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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大刚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大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18号罪犯杨大刚,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2月10日作出(2002)毕中刑经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大刚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3000元。宣判后杨大刚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7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02号刑事裁定,将杨大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6月10日罪犯杨大刚获减刑三次,减刑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9月4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杨大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杨大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大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大刚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大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