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何苏仙与曹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苏仙,曹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509号原告:何苏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亿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子堂。被告:曹云峰。原告何苏仙为与被告曹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苏仙的委托代理人胡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苏仙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20万元,但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未归还,后经原告数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9.6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20‰从2012年7月31日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后按月利率20‰继续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日原告已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曹云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曹云峰向原告何苏仙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账号为62×××06的账户。后被告曹云峰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了利率但未约定借期,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曹云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逾期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何苏仙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3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依法减半收取2870元,由被告曹云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