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单标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标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698号原告单标年。委托代理人汪洪龙,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单标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标年的委托代理人汪洪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标年诉称,2012年5月1日14时50分左右,我驾驶苏JF3D**号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57公里+300米处路段时,撞到周玉国同向驾驶的苏J9F2**号小型普通客车,致我受伤。后我在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三万多元。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玉国负次要责任。苏J9F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因本起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总计107742.87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4时50分,原告单标年驾驶苏JF3D**号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557公里+300米处路段时,撞到由周玉国同向驾驶的苏J9F2**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单标年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标年在响水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用1435.01元。经诊断,原告单标年的伤情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2012年5月10日,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标年、周玉国各负本起事故的主、次责任。2014年4月1日,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响东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单标年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左下肢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单标年本次车祸损伤后(含二次手术期)的误工时限为12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为10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单标年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苏J9F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31055.87元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原件暂未找到,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该部分医疗费用,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该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门诊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单标年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周玉国驾驶的苏J9F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单标年受伤,周玉国对此负次要责任,因苏J9F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单标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对原告单标年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单标年伤残鉴定过程在程序或实体上存有瑕疵,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盐城市响水东方康复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响东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单标年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护理期间和营养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对原告单标年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43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8天(原告主张天数),为504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9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1080元;4、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3598元,计算12个月为13598元。5、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3598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7196元;6、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认定;7、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10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为1968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原告单标年主张车辆损失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表示对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31055.87元医药费由其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单标年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5903.0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单标年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6590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第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单标年负担4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利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玲玲何佩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