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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贵忠诉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22号原告魏贵忠,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海军(系原告之子),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阳泉市城区。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好超市)。法定代表人储德群,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贵忠诉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李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贵忠诉称,2013年8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组织特价销售活动,原告在排队参与购买商品过程中,由于被告组织、管理不到位,发生严重的踩踏事故,致原告受伤入住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3年8月22日出院,现已留下严重残疾。为处理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18424.71元。被告美特好超市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自身原因造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前往被告处购物前,其应当对自身的年龄、身体状况及所处的周围环境有清新的认识,对自身安全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诉称的其在排队准备购物期间发生严重踩踏事故,导致原告骨折受伤,实际情况是原告不但没有排队,而且因为拥挤以致发生踩踏事故,导致被第三人拥挤摔伤,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实际侵权的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在被告经营场所之外,被告在自己经营场所外的地方不附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当日,被告超市门口无任何能够导致顾客摔伤的障碍物,经营场所内设施完好无损,工作人员组织管理有序,各种安全预警提示在醒目位置均由提示,地面也不存在湿滑现象,摔倒后工作人员进行了及时的救护,并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美特好超市组织特价销售活动,在超市尚未开门营业之前,门口已聚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量等待购物的顾客,而被告美特好超市未安排管理人员负责维持秩序,在超市开门时,顾客涌入超市发生拥挤,原告因被挤倒而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21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门诊费、药费等共计16274.57元(其中被告垫付13000元)。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魏贵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在超市工作人员开门后,原告随着人群挤入超市后受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原告的住院病历、晋方正司鉴(2014)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薄、医药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原告提供了儿子魏海军经营的汽修店面照片,欲证明应按维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门开富、彭付洋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店铺停业80天,主张护理费计算天数为8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0元,但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主张残疾赔偿金89824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313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故主张鉴定费1900元。原告还主张了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的营业时间和营业场所内。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虽主张其在醒目位置均有安全提示,且主张致原告摔伤另有其人,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明知门口集聚了大量顾客,开门之前未能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安排相关人员组织秩序、合理引导客流,从而导致顾客为抢购商品引起人流拥挤,这是致使原告受伤害的主要原因,故本院酌定美特好超市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原告明知超市门口拥挤大量客户,开门瞬间可能出现拥挤踩踏事件,但原告仍挤在人群中,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疏于注意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40%的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因这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医疗费162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残疾赔偿金为89824元(22456元×20年×2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因有相关票据提供,故本院确定为313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间,故确定护理费为1581元(27476元(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21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恤金为4000元,以上共计114942.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050元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按照60%的责任比例,被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8965.5元,因被告曾垫付130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5596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美特好连锁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5596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代理审判员  胡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慧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晋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