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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任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京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任某甲在本市京口区嘉颐商业广场一楼办公室内,冒充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以代收契税办理房产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任某乙人民币9126元。2、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任某甲在本市京口区嘉颐商业广场一楼办公室内,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币74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人任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的亲属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乙、熊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陆某、周某、伏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复印件,发票专用章样本、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入所登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宁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