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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2014)华法刑初字第122号,被告人黎某回、黎某二,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回,黎某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回,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200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二,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200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回、黎某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民,被告人黎某回、黎某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黎某回、黎某二到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柏家村莫某某的老房子内,将莫某某放在神台上的一个“青花花卉”香炉盗走。被盗的香炉在莫某某的妻子柏某娇追抓的过程中被缴回。2014年5月8日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此“青花花卉”香炉,从造型青花纹饰,青花色泽,修足技法等综合看,应是清康熙时期景德镇生产的,器物完好,釉面光润,器物规整。目前市场价格在人民币6000元。2014年5月13日经XX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此“青花花卉”香炉一个价值6000元。2014年5月2日20时许,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白芒营派出所将被告人黎某回、黎某二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黎某回、黎某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人黎某回、黎某二因犯盗窃罪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个月。对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回、黎某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书证常住人口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本院(2006)华刑经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全、柏某娇的证言,被告人黎某回、黎某二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回、黎某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此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某回、黎某二二人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是主犯应按照对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回、黎某二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本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回、黎某二有犯罪的前科,这一情节量刑时将进行综合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激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黎某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激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菁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小玲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