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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前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周昌与常州市顺强铸造厂、龚志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常州市顺强铸造厂,龚志兴,龚德兴,龚仁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周昌。委托代理人施吉亚。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阖闾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5464249-9。投资人龚德兴。被告龚志兴,居民身份号码:320421197208082333,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城里村委巷里**号。被告龚德兴。被告龚仁达。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仁贤。原告周昌诉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龚志兴、龚德兴、龚仁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王建南、人民陪审员赵彩凤、王佳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的委托代理人施吉亚、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龚志兴、龚德兴、龚仁达的委托代理人龚仁贤及被告龚仁达均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龚志兴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龚志兴因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常州市顺强铸造厂、龚仁达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利息72000元;龚志兴、龚德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辩称,1、常州市顺强铸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是从龚志兴处有偿转让,龚志兴因赌博所欠债务不在该厂债权债务承担范围,常州市顺强铸造厂是龚德兴善意取得,故不承担还款责任。2、周昌放水钱给龚志兴,周昌也明知龚志兴借钱系用于赌博,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3、龚志兴私自加盖常州市顺强铸造厂公章,把赌博所结欠的债务混同为厂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龚志兴辩称,周昌处借200000元用于赌博,应由我本人承担清偿责任,与其他被告无涉。被告龚德兴辩称,龚志兴赌债与我无涉,我与原告毫无利害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龚仁达辩称,我在龚志兴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的目的是希望要赌债的人快点走不要在厂里吵闹,并非确认由我来承担债务;龚仁达本人不是债务人,且年已67岁,对赌债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龚志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生意需要向周昌借周转资金200000元,并加盖了常州市顺强铸造厂的公章,龚志兴在借条上签字署名。后原告在催要借款过程中,龚仁达在借条中添注6月份还10万,7月份还10万并签字署名。另查明常州市顺强铸造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龚仁达,2011年8月5日,投资人变更为龚志兴,2013年8月27日,投资人再次变更为龚德兴,变更时龚志兴作为甲方与龚德兴作为乙方达成名称及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变更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生意需要向周昌借周转资金200000元,并加盖了常州市顺强铸造厂的公章,龚志兴作为借款时常州市顺强铸造厂的投资人在借条上签字署名,本院认定常州市顺强铸造厂为借款人,故原告要求常州市顺强铸造厂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龚志兴、龚德兴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龚德兴则认为,常州市顺强铸造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是从龚志兴处有偿转让,龚志兴因赌博所结欠债务不在该厂债权债务承担范围内,龚德兴对常州市顺强铸造厂的财产是善意取得,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常州市顺强铸造厂为借款人,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龚志兴和龚德兴先后作为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已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且被告龚志兴与龚德兴在常州市顺强铸造厂名称及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变更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龚德兴承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采信。在被告龚仁达是否应共同归还借款的问题上,原告认为龚仁达在该借款中属于债务加入,要求龚仁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龚仁达则认为,其在借条上添注的本意是为了让要债的人快点离开,本院审理后认为,龚仁达虽在借条中添注6月份还10万,7月份还10万的内容,但并未明确表示该借款由其来负责偿还,且龚仁达已年过六旬,需子女进行赡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72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为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辩称该借款属违法借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共计272000元。如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龚志兴、龚德兴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二、驳回原告周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常州市顺强铸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南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佳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