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丹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与王淑玲、齐中江、宋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王淑玲,齐中江,宋洪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伊丹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伊通农行”。负责人吴汉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蔺洪雨,该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有仁,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王淑玲,女,1961年8月30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齐中江,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宋洪飞,男,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农行诉被告王淑玲、齐中江、宋洪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本院下发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原告在本院再次指定的期限内又未能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海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