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藏法民申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与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申请再审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藏法民申字第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拉萨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芳,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地址拉萨市扎基路。负责人邹吉刚,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称:一、工程造价是被申请人单方的预算价,对于工程造价应当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二、依据《协议书》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工程余款2878988.22及承担违约金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分述如下:一、关于工程造价是被申请人单方的预算价,对于工程造价应当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相关工程的施工内容及竣工资料,自愿达成的拖欠工程款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其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建设施工合同已达成协议并已结算,一方反悔提出鉴定申请的不予支持。因此,申请人提出应进行司法鉴定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工程余款2878988.22及承担违约金的认定错误的问题。2012年11月26日再审申请人就拖欠工程款一事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拖欠工程付款协议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法有效的拖欠工程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给付工程余款2878988.22及承担违约金734142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再审申请人的此项再审申请也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西藏华夏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尼玛次仁审判员 达 曲审判员 洛桑尼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次仁卓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