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中段鲁南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汲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鲁Q×××××/鲁Q×××××挂号解放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对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2013年11月1日8时30分许,驾驶员张金礼驾驶鲁Q×××××/鲁Q×××××挂号解放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金礼负全责。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72920元,车损评估费2188元,另支出施救费、拖车费等,以上损失共计99608元,我公司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车辆维修费用、车损评估费用、拖车费、施救费等共计996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系双方事故,对方车辆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应扣除该车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诉讼费、评估费、拖车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赔率等商业险,主、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的限额分别为198000元、981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7日0时至2014年9月6日24时。2013年11月1日8时30分,张金礼驾驶鲁Q×××××/鲁Q×××××挂号车行驶至唐津高速公路15KM沈阳方向处,与前方因路阻而减速停放的由管喜成驾驶的吉A×××××/吉A×××××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鲁Q×××××/鲁Q×××××挂号车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2013)第048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2920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2188元。被告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出具了(2014)第0106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价值为5972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价值��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唐山市丰南区稻地冀发停车场于2013年1月2日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现场施救费6500元的事实;临沂丰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开具的轮胎发票,拟证实为施救事故车辆购置轮胎支出6000元的事实;临沂市地税局兰山分局于2013年11月25日代开的运输费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拖车费12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为其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被告亦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下按约定全面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该事实有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2013)第0482号评估报告书,因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4)第01063号评估报告书具有公允性,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该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损失价值为5972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扣除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唐山市丰南区稻地冀发停车场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现场施救费6500元的事实;临沂丰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开具的金额为6000元轮胎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临沂市地税局兰山分局于2013年11月25日代开的金额为12000元运输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认定其中的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5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因本院未采信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故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2188元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9608元,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8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35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722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苏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