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徐德朝走私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德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79号罪犯徐德朝,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临中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德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云高刑复字第93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对其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于2010年7月13日对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9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徐德朝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徐德朝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德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2013.3-2014.3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德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德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7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