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衢开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姚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2010年9月1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开化县公安局处以暂扣驾驶证3个月并处55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晚,被告人姚某甲饮酒后��驶一辆号牌为浙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开化县城解放路到芹北路的菜市场,之后沿芹北路往上溪方向行驶。22时07分许,行驶至芹北路与解放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甲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从重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证人姚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姚某甲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姚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曼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