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龙某、龙照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龙照,吴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抓获,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照,农民。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抓获,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抓获,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4)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龙照、吴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龙照、吴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龙照、吴某、梁红杰于2013年11月29日至12月26日期间,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插卡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6次,共计盗得被害人许颖、刘梅等人家现金人民币5500元及价值人民币29207元的电脑、手机、金器等物。其中,被告人龙某参与盗窃作案4次,共计盗得被害人刘梅、曾勇等人家现金人民币5500元及价值人民币19591元的电脑、手机、金器等物;被告人龙照、梁红杰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得被害人许颖家价值人民币7666元的电脑、手机各1台;被告人吴某单独盗窃作案1次,盗得被害人朱建吉家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电脑1台。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许颖现金人民币8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许颖的谅解。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龙照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并处罚金。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龙照、梁某与罗晓林(在逃)于2013年11月29日凌晨,窜至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E5区6栋308室,采取由罗晓林望风、被告人梁某、龙照插卡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许颖家价值人民币7666元的苹果MC724CH/A型13寸笔记本电脑及苹果4S手机各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平分挥霍。2、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2月9日凌晨5时许,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保利林语小区D区4栋1307房,插卡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朱建吉家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联想G470A笔记本电脑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3、被告人龙某与罗晓林于2013年12月26日凌晨,窜至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保利林语小区A区10栋,采取插卡入室的手段,盗得605房被害人张雷家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1909元的苹果4代手机1台以及无法鉴定的联想牌笔记本1台、天王表1块;盗得804房被害人邹迪伟家现金人民币4600元;盗得1005房被害人刘梅家价值人民币9737元的宏基4253型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B8M55PA#AB2型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D3000型数码相机1台;盗得704房被害人曾勇家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7945元的苹果4S、酷派8810型手机各1台、千足金项链(重9.25克)1根、千足金耳环(重4.59克)1对、钻石戒指1枚、蓝盖芙蓉王香烟1条以及无法鉴定的玛瑙玉镯1个、千足金戒指1枚等物,低价销赃后,赃款被分赃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龙照、吴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张雷、朱建吉、许颖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麓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某、龙照、吴某、梁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许颖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梁某的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龙某、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许颖、张雷、曾勇、刘梅提供的收款收据及销售单、购物发票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县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怀鹤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星城监狱狱政科出具的(2008)释字第79、896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龙成、被害人许颖、邹迪伟、朱建吉、曾勇、张雷、刘梅的陈述、被告人龙某、龙照、吴某、梁某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证(2014)0072、0250号价格证明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结论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龙某、龙照、吴某、梁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龙照、吴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龙照、吴某、梁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第1、3-6次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龙照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龙某、龙照、吴某、梁某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龙照、吴某、梁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梁某的家属能代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龙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四、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