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法执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汪长明申请执行全州县金棠源造纸厂、闫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长明,全州县金棠源造纸厂,闫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全法执字第187-1号申请执行人汪长明,个体户。被执行人全州县金棠源造纸厂。住所地全州县凤凰乡畔毗村委。负责人闫建国,厂长。被执行人闫建国,个体户。本案在执行汪长明申请执行全州县金棠源造纸厂、闫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全州县金棠源造纸厂、闫建国无固定经济来源,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固定经济来源,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全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维雄审判员 胡秧生审判员 苏 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