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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莒县莒北加油站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莒北加油站,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历商初字第294号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住所地莒县。法定代表人来永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子仪,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春,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海,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副经理,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住济南市。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起诉称,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分别与中铁十四局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三分部于2013年1月5日、2月15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向其供应柴油,付款方式以银行结算的方式支付料款,不允许现金支付,合同生效并已经履行。但截至起诉日,中铁十四局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共拖欠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尾款1638486.4元整。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认为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付清所欠款项本金共计1638486.4元整;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起诉是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均为来永国,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未提供证据证明来永国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的事务管理。经查,来永国已在本案立案前死亡,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显然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已经不具备民事起诉行为能力。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在无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的情况下以莒县莒北加油站名义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莒县莒北加油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秋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