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文轩、杨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4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4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军,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帆和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到仙桃市沙嘴办事处致富路地鑫小区1单元501室向某(另案处理)的租住屋内后,张某某从其随身携带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袋中拿出1袋送给杨某。张某某、杨某在室内清理向某的涉毒物品时,发现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敲门,就将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等物品从室内扔出。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民警后抓获张某某、杨某,并在楼下查获张某某、杨某扔出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2014年4月24日,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持有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100片净重10.705克,杨某持有的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94片净重10.02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某的证言;向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手机短信照片;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刑技化(2014)134号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杨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杨帆、陈军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94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恒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昌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