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西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婕与被告张玉兰、赵娜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赵某,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韩彩霞,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母亲),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赵某(原告妹妹),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彩霞、周丹,被告张某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父亲赵某某于2008年5月去世,生前留有两处房产。一处房屋户名为赵某某、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70XX**,另一处房屋户名为张某某、产权证号为70XXX1号,两处房屋均为51.3平方米。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赵某在牡丹江市城区公证处办理遗产公证书,该公证处作出的(2011)黑牡城证内民字第554号公证书证实,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由原告与被告赵某共同继承,被告张某某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原告对两户房屋各占25%的房产份额。公证书作出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按公证书内容到房产部门办理共有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不但不配合,而且还要求原告放弃遗产份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2011)黑牡城证内民字第55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依法确认原告在公证书中的继承份额,价值5万元;要求按公证书确认的遗产份额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张某某、赵某辩称:原告赵某要求确认(2011)黑牡城证内民字第55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1998年就已将户口迁出XX村,并且一直居住在沈阳市,其在办理554号公证书时谎称自己仍居住在西安区XX办事处XX委X组,故554号公证书自始无效,另外被告张某某在办理公证时放弃继承权是因受原告蒙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应采信公证书,而且公证书只是一个证据,本案不应依据公证书确认原告继承份额。被继承人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西安区XX村村民,两处诉争房屋系在集体土地上建成,原告早已迁出XX村,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87条规定,原告不能取得赵某某遗留房屋的部分产权,更不可能取得相应产权证。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XX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赵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31日房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产权人为赵某某,发照日期是1999年8月30日。意在证明赵某某有一户住房,面积为51.3平方米,该房屋是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赵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该证明恰恰证明这个房屋是XX村集体性质的房屋,因原告早已迁出了XX村,因此原告无权继承该房屋。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张某某、赵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2014年3月31日房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产权人为赵某某,发照日期是1999年8月30日,面积51.3平方米。意在证明该房屋是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赵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该证明恰恰证明这个房屋是XX村集体性质的房屋,因原告早已迁出了XX村,因此原告无权继承该房屋。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被告张某某、赵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也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2011年3月9日牡丹江市城区公证处作出的(2011)黑牡城证内民字第554号公证书。意在证明原、被告是被继承人赵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两户住房是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赵某、被告赵某继承的是赵某某的财产,被告赵某某放弃了赵某某的财产份额,公证书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合法依据。被告张某某、赵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是原告赵某隐瞒其真实户籍信息和真实住所,称其仍居住XX村的情况下,向公证机关所骗取的。如果公证机关知道原告真实的户籍信息和真实的住所是不会出具该公证书的。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非XX村村民是不能继承XX村村民在宅基地所建造的产权性质为集体的房屋,也无法将二处诉争房屋办理到原告赵某名下。另外被告张某某是在受原告蒙蔽的情况下,才放弃继承权的,因此,该公证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但因公证书没有查明诉争房屋的性质和原告赵某的身份、住所地,故本院对原告登记为房屋共有人不予支持,原告可按继承份额折合成金钱继承;对被告张某某放弃遗产继承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赵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70XXX6、70XXX1号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张某某与赵某某是XX村村民,其二人共有的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700576、700581号房屋位于XX村,产权性质都是集体,这二户房屋都是建在XX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原告早在1998年就迁出XX村,早已不是XX村村民,按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原告赵某根本无法取得XX村房屋的继承权,原告也不能和二被告共同取得上述两处房屋的产权证照。原告赵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是继承纠纷,不是集体性质房屋的买卖,法律没有规定继承人迁出户口就丧失继承权,被告的这个证据不能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赵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能够证实这两处房屋是宅基地上建设的私产住房,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的起诉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要求确认公证书是否有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法院主管错误。原告一直居住在沈阳,但其在办理公证书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户籍身份和居住地址,谎称自己仍居住在XX村,进一步证实公证书系原告骗取的事实。起诉状中原告没有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赵某认为该证据体现原告的诉请,不是体现被告观点的证据,不需要质证。本院认为,起诉状反映的是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和理由,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裁决。证据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赵某不是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分到土地。原告赵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是遗产房屋。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意在证明1998年以后原告赵某在XX村没有土地,原告不是XX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赵某认为两份证明上面没有出证人员的姓名,不能证明真实性。这两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是继承纠纷,赵某作为赵某某女儿,有权继承其遗产即本案诉争房屋,与赵某的户口性质和是否在XX村有耕地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系姐妹关系,被告张某某是原告赵某和被告赵某的母亲。被告张某某和被继承人赵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有两处坐落于XX村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1.3平方米,这两处房屋分别登记在赵某某、张某某名下。2008年5月原告父亲赵某某去世,赵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1年3月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到牡丹江市城区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牡丹江市城区公证处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黑牡城证内民字第554号公证书,内容为:“因被继承人赵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配偶张某某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赵某某的上述遗产由其长女赵某、次女赵某两人共同继承”。另查明:1998年原告赵某因上学户口迁出XX村,户口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2000年被继承人赵某某家庭(共3人)分得1.5亩耕地,原告没有分到耕地。2012年12月28日原告将户口由牡丹江市西安区XX委迁至辽宁省沈阳市XX区XXX街CX号-1-X-1。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赵某某没有留有遗嘱,故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被告赵某某作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配偶、原告赵某和被告赵某作为赵某某的女儿,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因被告赵某某放弃对赵某某遗产的继承权,故原告赵某和被告赵某均有50%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诉争房屋系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不是诉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开始时原告已不在XX村居住和生活,且没有耕地,2012年户口迁入沈阳市,对建在农村宅基地上的诉争房屋不能登记为共有人。经向原告释明,其不变更诉讼请求,不接受继承份额的货币分割,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波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