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南通华之厦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通毅帮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华之厦商贸有限公司,南通毅帮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741号原告南通华之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爱国村十六组。法定代表人唐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毅帮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城港路801号。法定代表人邓毅华。原告南通华之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厦公司”)诉被告南通毅帮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之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毅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之厦公司诉称,2014年6月,因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办事处承办活动时人手不足,特向其公司借用员工。后华之厦公司安排了48名员工在街道安排下工作了30天,累计劳务费79950元。因原告公司无法出具劳务发票,由被告出具相应发票先行代收劳务费,但被告毅帮公司收到该款后未转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了原告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79950元。被告毅帮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办事处因承办相关活动,向原告华之厦公司借用人员,累计劳务费79950元。因原告华之厦公司无法开具劳务费发票,街道办事处将劳务费转入被告毅帮公司的账户,被告毅帮公司收到该款后开具了劳务费发票,但被告毅帮公司并未将该笔劳务费转交给原告华之厦公司。以上事实,有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天生港镇街道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提供的工资表四张及向被告汇款的网银往来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劳务费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收取该款后应当转交给原告而未能转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占用该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毅帮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通华之厦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7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毅帮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