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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立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件的管辖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因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古冶区,而是在迁安市,本案应由迁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迁安市夏官营镇团新庄村94号,而原告吕某某虽主张与被告陈某某婚后一直在古冶区居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在古冶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被告陈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迁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