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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中民终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卫万德、关渊学、郭园芳、卫荣师与李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万德,关渊学,郭园芳,卫荣师,李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08年)》: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万德,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渊学,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园芳,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运城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荣师,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娇,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小平,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万德、关渊学、郭园芳、卫荣师与被上诉人李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园芳的诉讼代理人张开民、被上诉人李娇的诉讼代理人王永生、康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卫万德、关渊学系夫妻。2012年2月25日,卫万德与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大里信用社(简称南大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月利率10.65‰,用途购空调,郭园芳、卫荣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有效期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南大里信用社出借给卫万德1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李娇系南大里信用社员工,本案讼争的借款系李娇营销的贷款。2013年3月10日,李娇作为该笔借款的责任人,代卫万德向南大里信用社偿还了本金10万元及利息2733.50元。当日,南大里信用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李娇,2014年3月12日邮寄送达给四被告。原审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大里信用社向卫万德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继续履行。南大里信用社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贷款责任人李娇,李娇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告知四被告,债权转让有效。借款是卫万德与关渊学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卫万德主张借款由案外人卫代群使用,无据可证,该主张不予采信。郭园芳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转让,保证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郭园芳、卫荣师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卫荣师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权利。郭园芳提交李娇父亲李元平给其丈夫卫代群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卫代群已偿还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另行主张。郭园芳主张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卫万德、关渊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65‰计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卫万德、关渊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娇利息2733.50元;三、被告郭园芳、卫荣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卫万德、关渊学、郭园芳、卫荣师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与理由是:一、本案讼争款项已经偿还。贷款从开始就是李娇之父李元平与案外人卫代群联系,最终又以卫代群弟弟卫万德的名义借贷;此后卫代群将10万元还给了李元平,用以归还贷款,李元平向卫代群出具有收条。二、本案债权转让不合法。三、原判按月利率10.65‰计算,依据不足。四、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有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娇辩称:上诉人所主张的偿还10万元一事,和本案讼争的10万元不是一回事;郭园芳是担保人,郭园芳的丈夫卫代群与本案没有关系,李娇的父亲和卫代群以前有经济往来,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和本案没有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将本案讼争的10万元贷款本息偿还的问题。上诉人称,上诉人卫万德的哥哥、即上诉人郭园芳的丈夫卫代群已于2012年5月21日10万元借款还给了被上诉人李娇之父李元平。本院认为,卫代群与李元平均是本案案外人,本院无法核实该主张的真伪。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所诉“卫代群已将贷款10万元还给李娇之父李元平”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并没有影响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二、关于本案债权转让主体是否适格、债权转让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南大里信用社将债权转让给李娇,同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转让合法。三、关于是否应当判决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债权的利息,属于债权的从权利,李娇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在取得10万元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了与10万元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10万元的利息。被上诉人李娇已经向南大里信用社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李娇偿还本息,原则正确。四、关于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原审原告李娇的起诉请求是: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告李娇已将被告的贷款偿还,南大里信用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26条的规定,确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卫万德、关渊学、郭园芳、卫荣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