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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伟诉被告翟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伟,翟森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郭志伟,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才,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森林,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原告郭志伟诉被告翟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森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要求借款15万元,并出据借条。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六个月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按利息1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森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郭志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3、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购房的事实以及被告有还款的能力;4、(2013)解民初字第599号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郭志伟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郭志伟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万),身份证:41081119860314013X,并有被告签名。借条中,被告所写的“150000万”经原告承认,此系被告笔误,应为“150000元”。同时被告为证明自己有能力偿还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本案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森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伟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翟森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燕审 判 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艳春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