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黄某花与灵山县公安局、第三人丁某光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花,灵山县公安局,丁某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灵行初字第16号原告黄某花,女,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源源,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徐光荣,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小萍,灵山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斌胜,灵山县公安局民警。第三人丁某光,男,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花诉被告灵山县公安局、第三人丁某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因原告黄某花不服被告灵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2日对其作出的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依法受理之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灵山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花的委托代理人刘源源,被告灵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萍、杨斌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山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徐光荣因公、原告黄某花、第三人丁某光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第三人朝原告的大腿踢了一脚,致使黄某花跌倒在地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原告随即向110报警。接到报警后,被告指派巡逻防控大队进行处警。经组织民警进行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不服,向钦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6日,钦州市公安局作出钦公复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灵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证明被告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2、受案登记表,证明灵城镇派出所对劳某日报案的受理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丁某光到案的情况;4、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处理、调解的情况;5、调解协议书,证明案件调解的情况;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灵城派出所民警在处罚前对丁某光履行告知程序;7、灵山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22日灵山县公安局对丁某光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灵山县公安局已送丁某光到灵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的情况;9、伤情介绍,证明黄某花于2014年1月1日被踢中倒地后的伤势情况;10、潘某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日丁某光与黄某花因车辆保管问题发生争吵并踢一脚黄某花致其跌倒在地的事实;11、宁某群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日丁某光与黄某花因车辆保管问题发生争吵,并踢一脚黄某花的事实;12、陈某俏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日丁某光与黄某花因车辆保管问题发生争吵,并踢一脚黄某花的事实;13、黄某花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日丁某光与黄某花因车辆保管问题发生争吵,并踢一脚黄某花的事实;14、丁某光的人口信息表,证明丁某光的身份;15、丁某光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日丁某光与黄某花因车辆保管问题发生争吵,并踢一脚黄某花的事实;被告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根据的程序性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证明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2014年元旦,原告因第三人车辆的停放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冲到原告所在的窗帘店内使用侮辱性的语言及肢体动作对原告进行羞辱,并对原告实施殴打。但被告作出的灵山公行罚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了第三人的殴打行为,遗漏了第三人对原告在公共场合的侮辱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灵山公行罚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作出的处罚过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灵山公行罚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某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灵山公行罚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3月22日,灵山县公安局对丁某光作出的“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2、钦公复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6月26日,钦州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2014年3月22日“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第01593号”对第三人丁某光作出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决定;3、灵山中医院入院记录,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后原告进行治疗的情况;4、收款收据,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后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答辩状,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之后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也没有进行赔偿。被告灵山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月1日,第三人所保管的单车停放到原告所工作的家私店门前,遭到原告的阻止后,两方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第三人朝原告的大腿上踢了一脚,致使原告跌倒在地,随后第三人便离开了家私店。经医院检查,原告的右大腿、右髋、右臀部、右背局部轻度红肿,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进行处警。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的灵山公行罚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3天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灵山公行罚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丁某光辩称,第三人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在争吵过程中自己跌倒在地。若法院最终认定第三人确有殴打原告,即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但如果撤销该处罚决定,不应再对第三人进行处罚。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灵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第三人殴打原告赔偿一案,因为证据不足而撤诉,从而证明到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3、8、14,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8、14,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第三人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受理案件登记的工作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完全说明调解的情况。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对案件进行处理过程的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质证后认为调解书没有记录第三人的行为。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对案件进行调解后的真实记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第三���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是被告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所履行的告知程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且超出了办案期限。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决定书是错误的,第三人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不能确定原告的受伤就是第三人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9,是原告受伤就医后对伤情的说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笔录不真实,当时是原告自己跌倒的,第三人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被告受理案件后依职权所进行的询问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简单的陈述。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当时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是被告受理案件后依职权所进行的询问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无人在旁,该笔录中记载第三人对原告的谩骂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被告受理案件后依职权所进行的询问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笔录是事发后的第一份笔录,当时原告还没有清醒,应以原告的第二份笔录为准。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第三人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被告受理案件后依职权所进行的询问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与之前证人的笔录有出入,不能证实当时的真实性情况。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5,是被告受理案件后依职权所进行的询问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的证据、依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办案时间已经超过60日的期限,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由人民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是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的法律依据,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对原告实施殴打、侮辱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以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对其的处罚应该是5日以上。第三人质证后认为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是依照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支持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支持原告及第三人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入院是否属于第三人造成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后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不支持原告的主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撤诉是因为行政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主张。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所产生的法律文书,与本案行政诉讼���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但不支持第三人丁某光的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花系灵山县某家具店员工,第三人丁某光系灵山县某公司退休职工,在木作坊家具前从事保管车辆工作。2014年1月1日14时许,部分群众将车辆交由第三人丁某光保管,被原告黄某花以影响其家具店做生意为由,不让群众停放车辆在其家具店门前。第三人丁某光看到后,就到家具店找原告论理。随即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第三人丁某光用脚踢了一脚原告黄某花,至其跌倒在地受伤,第三人丁某光才离开家具店。经群众报警,灵山县巡逻防控大队民警出警到现场了解案情后,将嫌殴他人的丁某光带到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处理。原告黄某花于当日晚九时许到灵山县中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受案后,组织民警开展调查取证并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2014年3月22日,被告灵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丁某光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丁某光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灵山县公安局作出了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丁某光以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并交由灵山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黄某花不服被告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9日向钦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公安局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钦公复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灵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的灵山公行罚决��(2014)第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4日,原告黄某花不服,以被告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第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全,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灵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第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灵山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灵山县公安局有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即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第三人丁某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灵山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后,经调查取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在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依据的告知义务,并于2014年3月22日对第三人丁某光作出了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丁某光行政拘留三天,并无不当。原告黄某花诉称被告灵山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丁某光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主要事实不全,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撤销被告灵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的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山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丁某光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花请求撤销被告灵山县公���局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的灵山公行罚决字(2014)0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成伟审 判 员 黄XX人民陪审员 黄廷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秋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