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许某、闫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闫某,蒋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76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8月4日出生,农民。原告许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原告闫某,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农民。原告蒋某,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许某、闫某、蒋某诉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许某、闫某、蒋某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许某、闫某、蒋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23时,被告刘某驾驶鲁AEH3**号小型轿车沿郑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某驾驶的豫JRR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孟庆保、闫某、蒋某受伤、车辆损毁,原告被送至台前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交警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11万元,庭审时变更为12122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鲁AEH3**号小型轿车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吴公路与台前县东环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豫JRR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王某及豫JRR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孟庆保、闫某、蒋某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孟庆保、闫某、蒋某无事故责任。又查明,原告王某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7674.79元,花费门诊费用766元。原告蒋某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0274.43元,花费门诊费用1822元。原告闫某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7084.7元,花费门诊费用1200元。豫JRR7**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许某,该车受损后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中州(2014)第L19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豫JRR7**号车辆损失为31750元,花费评估费用150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包括鲁AEH3**共计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庭审时对原告的住院花费的合理性、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车辆损失、施救费的合理性均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刘某所驾车辆鲁AEH3**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发票、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闫某、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许某所有车辆豫JRR7**因本次事故车辆受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刘某所驾车辆鲁AEH3**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四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四原告各项费用如下:原告王某应得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主张8440.79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交通费,20元/天×39天=78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44421元/年(交通运输行业)÷365天×40天=48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王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为24457元/年÷365天×39天=2613.21元。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居民服务行业)×40天=3160元,本院对其主张护理标准予以认可,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护理费认定为79元/天×39天=3081元。以上共计16475元。原告闫某应得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主张8284.7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0元/天×39天=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交通费,20元/天×39天=78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44421元/年(交通运输行业)÷365天×40天=48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闫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为24457元/年÷365天×39天=2613.21元。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居民服务行业)×40天=3160元,本院对其主张护理标准予以认可,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对其护理费认定为79元/天×39天=3081元。以上共计16318.91元。原告蒋某应得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主张12096元,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交通费,20元/天×40天=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44421元/年(交通运输行业)÷365天×40天=486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蒋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为24457元/年÷365天×40天=2680.22元。护理费,原告主张79元/天(居民服务行业)×40天=316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0336.22元。原告许某应得赔偿数额:车辆损失,原告主张3175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原告主张9000元,因在本次施救中包括鲁AEH3**号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许某无法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全部承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共计33250元。以上共计86380.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9588.64元,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5479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64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某16318.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20336.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某332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某、许某、闫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1960元,由原告王某、许某、闫某、蒋某承担7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开具上诉费票据,并将上诉费交费回执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长 兰 晓审判员 李加国审判员 韩跃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