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选凤诉被告刘汉刚、唐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选凤,刘汉刚,唐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杨选凤,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振佑,男,汉族。系原告儿子。被告刘汉刚,个体司机。被告唐文志。法定代理人唐必德,男,汉族,农民。系唐文志的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君,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选凤诉被告刘汉刚、唐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颜克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佑、被告唐文志的法定代理人唐必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9时5分许,被告唐文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选凤从全州县城方向往全州县石塘镇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22公里+50米处时,与被告刘汉刚驾驶的湘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汉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选凤系乘员,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共医院住院治疗18天,湘M×××××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19.18元、误工费5329.5元、护理费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594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789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全州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全州县中医医院医药费发票2单。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共计5553.88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化验单、检查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证、医药费发票3单。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共计14848.3元。4、交通费发票6单,共计294元。被告刘汉刚辩称:我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刘汉刚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杨选凤的家属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收到刘汉刚给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唐文志辩称,没有其他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唐文志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辩称:湘M×××××号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汉刚举证的收条及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1、2,当事人均无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7日19时5分许,被告唐文志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杨选凤从全州县城方向往全州县石塘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1线22公里+50米处时,与被告刘汉刚驾驶的湘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汉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选凤系乘员,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全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5日,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原告在全州县中医院住院9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9天。其伤势经全州县中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口唇贯通伤;3、脑震荡;4、心脏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为:1、社区获得性肺炎;2糜烂性胃炎;3、低钾、钠、氯血症;4、脑震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在全州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为5553.8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医疗费为14848.3元,合计为20402.18元。被告刘汉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湘M×××××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为被告唐文志的法定代理人唐必德所有,被告唐文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6119.18元、误工费5329.5元、护理费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宿费594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3789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刘汉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唐文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杨选凤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综合考虑被告刘汉刚与唐文志的过错程度,被告刘汉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文志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唐文志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搭乘原告属好意搭乘,根据“利之所在,责之所系”的公平法则,应适当减轻好意人唐文志的赔偿责任,且原告杨选凤明知被告唐文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唐文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汉刚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承保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汉刚赔偿,被告刘汉刚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在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张,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6119.18元,有医院的正式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低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以其主张为准。2、误工费1204.2元[(24432元/年÷365天=66.9元/天)x18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18天,即实际误工时间为18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1204.2元[(24432元/年÷365天=66.9元/天)x18天x1人],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住院确需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确定1人,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x18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360元(40元/天x9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只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医嘱确定加强营养,故本院只酌情确定其在该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6、交通费29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为294元,故本院只支持其交通费29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20981.58元。原告另主张住宿费5940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或者确定必然需要发生,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选凤经济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702.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8279.18元的70%即5795.43元,合计应付18497.83元(其中含被告刘汉刚垫付的3000元,该款由该公司在应赔偿的金额中扣除后,转付给被告刘汉刚。)。二、被告唐文志及其监护人唐必德赔偿原告杨选凤其余经济损失8279.18元的20%即1655.84元。三、驳回原告杨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8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75元,被告刘汉刚负担120元,被告唐文志负担9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颜克秀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