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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永梅与张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梅,张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杨永梅,1965年12月3日,华瑞制药有限公司医药销售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昌松。被告张婷,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永梅与被告张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昌松、被告张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梅诉称:2013年10月1日18时05分许,被告张婷驾驶苏M×××××号车行驶至徐州淮徐高速212KM处于许翔驾驶的苏B×××××号车,杨永平驾驶的苏B×××××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M×××××号车、苏B×××××号车、苏B×××××号车不同程度损坏。苏B×××××车上乘客杨永梅、杨永梅,苏M×××××号车乘客丁卫东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张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损害赔偿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一大队主持调解,各方协商达成协议:张婷承担苏M×××××号车、苏B×××××号车、苏B×××××号车损坏修理费全部,施救费全部。同时承担杨永梅、杨永梅、丁卫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张婷驾驶的苏苏M×××××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7281.46元。被告张婷辩称,我当时出了事故后通过交警大队处理后,我属于全责,当时我没有异议,随后我联系了保险公司,险公司的人到了现场和我一起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交通事故属于三车相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属于主要责任,另外两辆车没有责任,但是另外两辆车虽然不负责事故责任,但是也应当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均没有把另外无责车辆一起起诉。对于车辆无责赔付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将无责赔付的份额从我公司赔偿责任中扣除。我们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庭审时具体发表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保全费用。以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具体意见在庭审时在具体发表。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全部的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2、原告杨永梅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合法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杨永梅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4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误工损失为3385元。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九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九七医院病历一份、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CT报告单二份、费用清单一份、无锡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核磁共振报告单一份,证明:杨永梅在此次事故中的受伤诊断情况。4、九七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无锡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杨永梅在此次事故中共计支付医药费4852.46元。5、九七医院的请假条一份、无锡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需要休息27天。6、火车票2张,证明:杨永梅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37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够证明原告此次事故的误工损失是3385元,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是不固定的,原告主张计算平均工资中的10月份的工资是极高的,仅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如要证明其平均收入水平,需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至少要6个月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是否产生损失及具体数额。从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的9月份的正常收入情况,和原告主张存在误工损失的工资11月份是基本持平的。对证据二质证意见:真实性以法庭审核为准。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九七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改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较轻仅住院一天。原告的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其此次用药存在非医保用药,约占用药量的百分之十,请求法庭予以扣除。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质证意见:我们认可九七医院的休息期限,由于在无锡市人民医院并没有住院治疗,所以开出的病情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可。被告张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我不同意,因为保险合同上没有这一条规定,我认为这一项是霸王条款,对这一点我有异议,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证据内容是:该条款是被告张婷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适用的条款,在投保时我公司已经将该条款送达给了被告保险人,对于相关的免责条款也进行了解释说明。保单是原告举证的,其中保单的特别说明部分已经做了说明,被告张婷也是没有异议的。对于本案有关联性的就是第一张第十七条,该条款主要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经庭审质证,原告杨永梅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条款是被告之间达成的,对原告不适用。被告张婷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保单上没有明确载明非医保用药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这个没有给我解释清楚,所以我不赞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杨永梅提交的证据1、2、3、4、6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杨永梅主张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杨永梅提交的证据5,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杨永梅自行收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张婷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的认证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能够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18时05分许,被告张婷驾驶苏M×××××号车行驶至徐州淮徐高速212KM处于许翔驾驶的苏B×××××号车,杨永平驾驶的苏B×××××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M×××××号车、苏B×××××号车、苏B×××××号车不同程度损坏。苏B×××××车上乘客杨永梅、杨永梅,苏M×××××号车乘客丁卫东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张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损害赔偿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一大队主持调解,各方协商达成协议:张婷承担苏M×××××号车、苏B×××××号车、苏B×××××号车损坏修理费全部,施救费全部。同时承担杨永梅、杨永梅、丁卫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被告张婷驾驶的苏苏M×××××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7281.46元。另,被告张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为苏M×××××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于原告杨永梅的误工、护理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误工、护理期限均为7天。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权受到损害时,依法可向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索赔。一、原告杨永梅的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9031.46元原告杨永梅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状况,能够确定其收入状况。原告杨永梅按照人民币3385元要求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杨永梅举证证明其因该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本院对于原告杨永梅的交通费损失认定为人民币378元。原告杨永梅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52.46元、误工费3385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78元,合计人民币9031.46元(具体计算方式附后)。二、被告张婷、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属于受害者因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不受受害者本人控制,并且也是受害者必不可少的花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效力仅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损失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保险人先行赔付。被告张婷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时作为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本案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经核算(具体计算方式附后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永梅人民币903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永梅人民币9031.4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婷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淑淑附:一、原告杨永梅损失的计算清单1、医疗费4852.46元。2、误工费3385元:计算标准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减去事故发生时的当月工资计算公式为:(9536+7536+16228)÷3=11100-7215=38853、护理费350元:按照护理时间为7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日收入为人民币50元,则计为:50×7=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按照住院时间为2天,18元/天计算,则计为18×2=36元。5、营养费30元;按照住院时间为2,15元/天计算,则计为15×2=30元。6、交通费(票据):378元。合计:9031.46二、本案交通事故应计算的赔偿金额如下:经核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项赔偿如下: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项下应赔偿原告杨永梅:疗费人民币485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3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项下应赔偿原告杨永梅:误工费3385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37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