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雄与江军辉、柯小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江军辉,柯小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李雄。委托代理人:伊亚林。被告:江军辉。被告:柯小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颜峰。委托代理人:林延全。原告李雄与被告江军辉、柯小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江军辉下落地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伊亚林、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军辉、柯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江军辉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被告柯小丹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太平街道驶往箬横方向,22时20分许,行驶至横东线4km+800m处即城东街道外球村桥头地方时,逆向行驶与原告李雄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雄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军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雄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2次住院时间在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江军辉、柯小丹赔偿住院医疗费88070.88元;门诊医疗费3366.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34924.8元;购买摩托车配件费用1200元;现场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410元;救护车费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减去被告江军辉已支付的医疗费39000元,两被告还需要支付129872.2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9089元,残疾赔偿金38654.4元。原告李雄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3、救护车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救护车费30元的事实。4、现场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现场施救费和停车费的事实。5、摩托车配件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配件花去费用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期评定及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江军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江军辉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垫付责任,有权向被告江军辉追偿。关于交强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垫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9089元,残疾赔偿金38654.4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定,救护车费3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定,摩托车配件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系事故发生6个月后开具,发票上未说明具体配件及配件金额,应不予认定,按我公司定损金额550元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条款,用以证明条款中写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存在垫付责任,垫付后可以追偿的事实。2、商业险条款,用以证明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证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被告江军辉、柯小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江军辉、柯小丹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该发票上载明的停车费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系合理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发票上载明的现场施救费、鉴定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发票无详细配件名称及金额,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购买配件花费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原告认为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和原告李雄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李雄4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江军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雄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被告江军辉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告江军辉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柯小丹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查明相关事实,则应由被告江军辉、柯小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江军辉、柯小丹之间由其自行结算。因被告江军辉系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江军辉、被告柯小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9130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21960元;护理费9089元;残疾赔偿金38654.4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施救费及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5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500元;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72229.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8625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另行主张追偿,被告江军辉、柯小丹需赔偿60183.10元,由于被告江军辉、柯小丹已支付44000元,故被告江军辉、柯小丹尚需赔偿原告16183.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雄86253.4元。二、被告江军辉、柯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雄16183.10元。三、驳回原告李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负担590元,被告江军辉、柯小丹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欢球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