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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南平市延平区供电有限公司与南平市津丰食品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南平市延平区供电有限公司,南平市津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初字第3110号原告:国网福建南平市延平区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香云,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津丰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南平市津丰食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国网福建南平市延平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平供电公司)与被告南平市津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丰食品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平供电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电,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基本电费按容量(基本容量625千伏安)计算,双方并于同日签订《电费结算协议》一份,对其它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但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拖欠电费,原告经催收无果,2014年5月5日停止向被告供电。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共拖欠电费218358.78元,违约金为19743.76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共拖欠电费218358.78元及2014年6月24日后的基本电费并支付违约金至缴清所欠电费止(截止至2014年6月24日为19743.76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被告津丰食品公司以其实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存在重整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整。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以(2014)延民破(预)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受理津丰食品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南平市津丰食品有限公司重整清算组担任津丰食品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现原告延平供电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已经登记,管理人将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债权进行审查,原告如对相关审查结果有异议,仍可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故在原告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网福建南平市延平区供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兴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