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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8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张佳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张佳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816号原告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亚鹏。委托代理人承丽娜。被告张佳俪。委托代理人庄勤,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佳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丽娜,被告张佳俪的委托代理人庄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进原告处担任行政助理职位,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于2012年8月底经原告安排从事人事财务助理工作,至2013年9月中旬正式进入财务部担任财务助理职位,同时签订了财务助理岗位说明书,要求被告必须取得会计上岗证。同年10月,被告告知原告已报名参加外部会计上岗证培训,培训数月后因感觉难度大未参加考试。被告在公司内部培训和外部会计上岗培训后,仍未能取得任职所需资质,不能胜任财务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调岗,均被被告无理拒绝。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离财务部的通知,同时表示可安排被告重新担任行政助理岗位,但被告口头予以拒绝,并表示希望和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12日,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已经休完其当年全部年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工资人民币1,287.36元;2、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75.12元;3、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00.42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张佳俪辩称,原告安排被告至财务助理岗位工作时,明知被告当时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而被告任职期间,财务部门领导对被告工作能力及态度均予以认可,被告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同意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00.42元不予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进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自2012年12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担任行政助理一职,2012年8月底,原告调动被告至人事兼财务助理岗位,2013年9月起,原告安排被告至财务助理岗位。2013年7月起,被告月工资为3,5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工资1,440.3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75.12元、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12日未休年休假9天折算工资4,861.14元,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工资1,287.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75.12元、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2日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00.42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15.9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解除被告理由仅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对仲裁裁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合法解除,愿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由裁决书、劳动合同、岗位说明书、交接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记录、原告自动化一部旅游付款单、被告QQ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工作能力不强,不能胜任财务助理工作岗位,经调岗协商不成后,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财务助理工作岗位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证,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在知晓被告无会计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将被告的工作岗位由人事兼财务助理工作调整为财务助理工作,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被告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15.92元,则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75.12元。审理中,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00.42元表示不予主张,则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0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工资1,287.36元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主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佳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75.12元;二、原告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佳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工资1,287.36元;三、原告中信泰富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佳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800.4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瑾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