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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廖香国等九人与杨飞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香国,郭友维,朱全生,杨万德,吴明元,吴成华,徐朝邦,龙腾勇,陶群福,杨飞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涞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廖香国,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郭友维,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朱全生,男,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杨万德,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吴明元,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吴成华,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徐朝邦,男,195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龙腾勇,男,1952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陶群福,男,197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涞水海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飞飞,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廖香国、郭友维、朱全生等九人与被告杨飞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开庭前,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杨飞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廖香国、郭友维、朱全生等九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香国、郭友维、朱全生、杨万德、吴明元、吴成华、徐朝邦、龙腾勇、陶群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郄宝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