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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5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茂存与张立涛、王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存,张立涛,王科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5021号原告王茂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雪英,女。被告张立涛,男,汉族。被告王科学,男,汉族。原告王茂存与被告张立涛、王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英、被告王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存诉称,被告张立涛于2013年8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王科学作担保,并提供担保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立涛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科学辩称,该借款属实,王科学的确为张立涛提供了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张立涛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王科学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张立涛逾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则原告王茂存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借款当日,被告王科学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该担保协议记载:“借款人:张立涛向王茂存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借款期限:2013.8.16-2013.10.15,用于资金周转。本人仔细阅读过张立涛与王茂存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书,自愿为该协议的缔约人之一,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到期日:2013年10月15日不能归还借款,担保人将无条件替借款人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张立涛担保人:王科学”。该份协议中,被告张立涛及王科学分别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对于以上两份协议,被告王科学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属实,其中借款担保协议是其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主张,对于12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张立涛及担保人王科学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12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以1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茂存与被告张立涛签订的120000元借款协议,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张立涛向原告王茂存借款的事实。现该笔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张立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其持有的原告与被告张立涛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要求被告张立涛偿还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科学为被告张立涛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王科学、张立涛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中明确载明:“本人仔细阅读过张立涛与王茂存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书,自愿为该协议的缔约人之一,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且王科学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对担保协议及借款协议记载内容的认可与确认,担保人王科学至今仍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对该笔借款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120000元借款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须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对方违约金,远远超出了有关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的规定,故该部分逾期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讼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茂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张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茂存借款120000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王科学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立涛、王科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乐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