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执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冯小瑞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小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637号罪犯冯小瑞,男,1982年9月30日生,回族,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宁夏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盐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冯小瑞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9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冯小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成绩优秀。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3年获得“百安”记功奖励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76.5分。本院审查期间罪犯冯小瑞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冯小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冯小瑞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小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