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少军与张保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军,张保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张少军(曾用名张梦喜),男,汉族,1995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柴丽萍,女,汉族,1972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系原告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保喜,男,汉族,1953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原告张少军与被告张保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会、柴丽萍,被告张保喜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16时50分,我驾驶“王野”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86KM+620M处时,遇被告张保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额骨骨折;二、眼外伤,双眼钝挫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眶外侧壁骨折;三、颜面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右筛板骨折、左颧弓骨折、双上颚窦前壁骨折、左侧上颚窦外侧壁骨折。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行面部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7544.88元,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7544.88元、误工费33496元(212元/天×158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39662.8元(19831.4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60元,以上共计149463.68元的50%即74731.84元,已付5000元,再赔偿69731.84元。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情况及双方责任;2、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以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青铜峡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4张,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发票14张、住院费票据1张,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67544.8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5、护理人员柴丽萍身份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6、交通费票据82张,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7、修理费发票12张,以证实原告支出修理费1160元。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出事前在石嘴山正义关煤矿开挖机,月工资65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但我没有钱给原告赔偿,我现在也挣不来钱。原告住院期间我共计支付原告16280元,其中5000元打了条子,另外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交了1280元,医院出具的收条被一个我不认识的小伙子拿走了,在附属医院给原告支付的1万元是一个女同志拿走的。原告的救护车费也是我给原告出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未表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6时50分,原告无证驾驶未入户的“王野”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86KM+620M处,遇前方被告张保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1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先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额骨骨折;二、眼外伤,双眼钝挫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左眼眶外侧壁骨折;三、颜面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右筛板骨折、左颧弓骨折、双上颚窦前壁骨折、左侧上颚窦外侧壁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67544.88元,被告支付5000元医疗费。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石嘴山正义关煤矿开挖掘机,月工资6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未入户的机动车辆,未戴安全头盔,观察前方路面车辆动态不够,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速度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原因。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不够,转弯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本次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系驾驶机动车,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故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60%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5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9662.8元(19831.4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前月工资6500元,请求误工费按每天212元计算未超出其日工资标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58天即33496元(212元/天×15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无医院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920元(80元/天×24天)。被告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280元,原告认可5000元,被告对其余部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喜赔偿原告张少军医疗费67544.88元、误工费33496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966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60元,共计146583.68元的40%即58633.47元,已付5000元,再付53633.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7元,原告张少军负担765元,被告张保喜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李世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娟林(2014)青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