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宏进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陈水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62号原告:宏进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组织机构代码为×××834。法定代表人:黎龙驱。委托代理人:万伟芳,女,汉族。被告:陈水根,男,汉族,户籍地址为。委托代理人:金玉,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宏进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水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1995年6月6日。二、离职时间:2014年3月22日。三、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员工工作岗位:后勤。被告的工作内容包括管理宿舍、部分采购及室外草坪的修整等事项,草坪的修剪只是其工作内容中的一小部分,仅以此就认定属于户外工作过于牵强,证据不足。因此,原告主张其不应向被告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254.6元。六、被告离职原因:原告将被告辞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厂址被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逐步提高公司经济效益,结合各单位工作实际,经研究决定您为此次精简人员之一”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的解除理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及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674.8元(2,254.6元×19个月×200%)。七、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被告离职后,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下列费用: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7,400元;2、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800元;3、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工资及加班费2,000元;4、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高温津贴1,500元。八、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申请后,作出了深华劳某(龙华)案(2014)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以��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674.8元;2、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7.83元;3、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工资及加班费1,329.08元;4、2012年6月至10月,及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1,500元。九、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赔偿金85,674.87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高温津贴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只对劳动仲裁裁决项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高温津贴提起诉讼,对于其他没有提起诉讼的裁决项,本院仍按仲裁裁决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宏进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水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的赔偿金85,674.87元;二、原告宏进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水根支付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7.83元;三、原告宏进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水根支付2014年3月1日至3月21日期间的工资1,329.08元;四、原告宏进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陈水根支付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五、驳回原告宏进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朱 全 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