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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官民初字第0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何磊与李壮、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磊,李壮,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官民初字第0351号原告何磊,无业。被告李壮,农民。被告张丹,农民。原告何磊诉被告李壮、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壮、张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磊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壮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9月15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5%;被告张丹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均拒绝还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2500元(利息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壮、张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李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5万元,约定使用至2013年9月15日,利息为月息2.5%;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壮借款为46250元。被告张丹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息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四年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张丹在2013年偿还过2000元,余款两被告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磊借款给被告李壮使用,被告张丹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何磊要求被告李壮偿还5万元借款,因借款时已经预扣利息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625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李壮、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磊借款46250元及利息(利息以46250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张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壮、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振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