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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刘民初字第0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殷宝富与陈广存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宝富,陈广存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刘民初字第0329号原告殷宝富,居民。委托代理人夏春,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广存,居民。原告殷宝富与被告陈广存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宝富的委托代理人夏春,被告陈广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宝富诉称,2014年3月21日早晨6时许,我无意中看到被告陈广存将一排羊圈砌在我家祖坟旁,便气愤地推掉已半人高的羊圈墙。被告随即从家中向我奔来,一把拽住我的衣服并将我推至数米之远,致使我跌倒在地,当即疼痛难忍。我于次日被送往大丰市三渣同心医院、东台北海骨科医院、大丰市草堰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滑脱。治疗出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8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510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存辩称,我建羊圈的地皮是我向林场承租的,并没有在原告的地皮之上,且原告在此地偷埋坟墓不合法,原告陈述我建羊圈挡住其祖坟阳光纯属无理取闹。2014年3月20日,我将羊圈墙建到近一米高时,原告带领5、6人将墙推倒,3月21日早晨6时许,我刚起床就看见原告将我建羊圈的砖头往河里扔,我就站在他侧面,抓住他的右肩膀,让他跟我去村里说清楚。原告不肯,我就拉他跟我走,就这样走了5米左右,他突然双膝跪地,两手抱住我的腿,要抓住我的下身,我当即抓住他的两只手,这时候他家里人来了,我们就松开了。原告在医院就诊结果显示其属于正常的生理疾病现象,且原告曾在此之前因醉酒跌倒致受伤卧床,故原告在医院的治疗与我无关,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宝富与被告陈广存系同组村民。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广存在位于大丰市草堰镇合新村七组林场管辖范围内的大圩处(被告使用的王港河边码头东南角)建羊圈,原告殷宝富因该羊圈建在其家族祖坟南侧,遂将羊圈已建部分推倒。2014年3月21日早晨6时许,被告陈广存看见原告殷宝富将其用于建羊圈的砖头往河里扔,即向前抓住殷宝富的右肩拉着殷宝富走了约5米左右,原告殷宝富被拉双膝着地,直至殷宝富家人来到双方松手。嗣后,原告殷宝富因受伤到被告陈广存家要求治疗,被告陈广存报警,大丰市公安局草堰派出所出警后被告陈广存家属于次日将原告殷宝富送至大丰市三渣同心医院诊断治疗,随后又被家人送至东台北海骨科医院检查,诊断结论为:L4椎体向前滑脱近1.5度;L4/5椎间盘突出,腰4-5椎管变窄;L4-5椎体后方黄韧带稍增厚;腰椎退行性改变。原告殷宝富于2014年3月23日在大丰市草堰卫生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滑脱,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另查明:该纠纷所涉建羊圈地皮系属大丰市林场管辖。原、被告承租地仅一路之隔,该路为临时用路,位于王港河北岸,与王港河呈丁字形。道路东侧为原告殷宝富承租地,道路西侧为被告陈广存承租地,因被告陈广存在此建有码头,为方便被告卸货,林场默认被告陈广存使用道路与河岸相邻处一空地(道路东南角,毗邻原告家祖坟)作为车辆临时通行用地,陈广存将此处用土垫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丰市三渣同心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东台北海骨科医院影像科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费收据,大丰市草堰卫生院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大丰市公安局草堰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被告建羊圈发生纠纷,被告在建羊圈时未能考虑到毗邻原告祖坟的心理感受,而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即自行以“推墙、扔砖”的方式制止被告建羊圈,对此双方均有不当,在纠纷中被告未考虑到原告年迈身腰脆弱,即行拖拉原告致原告跪地,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殷宝富的受伤与陈广存对其强行拖拉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该行为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外因,被告陈广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及纠纷中负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医疗费2853.38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标准事宜,原告主张80元/天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殷宝富的护理费标准为69.5元/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殷宝富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8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营养费187元(17天×11元/天)、护理费1181.5元(17天×69.5元/天),合计人民币4527.88元。该损失由被告陈广存赔偿2717元,原告其余损失自理。被告抗辩原告受伤系其事发前喝酒摔倒所致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广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殷宝富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殷宝富负担80元,被告陈广存负担120元,此款原告殷宝富已预交,被告陈广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锦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