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骆世奇,甘肃靖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骆世奇、被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2月28日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就家庭共同财产、孩子的抚养等达成协议,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家庭共同财产电视机、VCD、农用三轮车、皮沙发等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有房屋平分,原、被告各占一半。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将分割的财产交付婚生子徐某乙使用,被告占有了分割给原告的房屋和财产,致使原告至今没有地方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包了农村集体土地,每人1.09亩。由于原被告离婚,被告以户主的名义占有原告享有经营权的承包土地。现承包地被政府征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名下享有的1.09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原告所有的财产及平房一间并返还原告享有的1.09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其他附着物等相关补偿费用。被告徐某甲辩称,2004年12月28日被告与唐玉红在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给唐玉红的财产及平房至今存在,并依照约定一直由原、被告之子徐某乙占有使用;徐某乙今年21岁,已经成年。离婚十年来,原告始终未要过该财产,也一直未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即使索要也应该向财产占有人徐某乙索要。被告承包的4个人的土地中没有原告的土地,故不存在其的征地补偿费用。且原告起诉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返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2份、离婚登记审查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家庭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以及原告曾用名为唐玉红的事实。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凉州区金沙乡金沙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具有获得征地补偿款的主体资格。3、武威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张、金沙乡五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共同承包集体土地4.36亩,人均现有承包土地1.09亩的事实。4、金沙乡五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金沙乡五组土地补偿费部分生活补偿分配花名册1份,凉州区惠农财政补贴信息表复印件1份,证明徐某甲一家的承包地中有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有1.0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被告涂改信息的事实。5、徐金花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被告之妹徐金花于1992年12月28日因结婚将户口迁往原武威市青林乡青林村五组,金沙乡金沙村五组没有其承包地的事实。6、金沙村五组集体机井地面附着物分配花名册复印件1份,证明2920元的机井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款被徐某甲领取的事实。被告徐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1)双方约定离婚后唐某某的户口应转入凉州区红星乡花亭村六组;(2)离婚主体是唐某某。2、供应单1份,证明徐某甲一家原有9口人,共承包10.4亩土地。3、金沙村五组证明,证明(1)徐某甲与唐某某于2004年离婚;(2)离婚至今10年多唐某某没有在金沙村五组居住、生活、种地。4、徐泉山证明1份,证明徐某甲耕种土地为其父徐志寿承包的土地。依原告唐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武威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表,证明1998年12月25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徐某甲名下为4人承包土地,共有4.36亩。2、金沙村五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核实表、金沙村五组土地补偿费分配占地人口和面积表,证明金沙村五组将补偿费用支付给被告徐某甲的事实。3、对张金银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其不知道徐某甲名下承包的土地是哪4人的土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名下没有承包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仍然在金沙乡金沙村五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结论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其它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1992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于1993年农历2月9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12月28日在凉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男孩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21英寸长虹彩电、VCD各一台,皮沙发、石头茶几各一件、农用三轮车一辆及平房一间归原告唐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还约定,归原告唐某某所有的财产由原、被告之子徐某乙使用,若被告徐某甲再婚后不抚养孩子,原告唐某某有权在其房屋内抚养孩子。2006年10月原告再婚,并生育有一个女儿。2005年被告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补领结婚证,再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唐某某再未在金沙乡金沙村五组居住生活,但未将其户口迁出。婚生子徐某乙一直与被告徐某甲一起生活。1998年开始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告徐某甲名下承包有四个人共计4.36亩土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所在村组的承包地被征用,原告向被告索要征地补偿费用未果,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双方协议离婚后因履行离婚时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或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以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处理请求分割而引起的纠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在协议离婚时就共有财产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双方依照约定履行了该协议。因协议约定分割给原告的财产由其子徐某乙使用。现在徐某乙已成年,原告应向徐某乙主张,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系义务主体不当,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名下享有的1.09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其他附着物等相关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金沙乡金沙村五组的承包地已被政府征用,原告名下是否享有土地补偿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调整的范畴,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何 钰审 判 员 张春蕾人民陪审员 李永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长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