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大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与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饶应松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饶应松,程雅仙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大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某某。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应松。被告饶应松。被告程雅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饶应松、程雅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饶应松、程雅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发放给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由我公司承保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时,我公司与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财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承保保证保险,由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部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此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还与我公司及三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应根据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我公司有权向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饶应松和程雅仙追偿。借款发生后,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导致我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71151.89元,为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于2014年7月31日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现我公司已依约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71151.89元;2、被告饶应松、程雅仙对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饶应松、程雅仙连带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71151.89元;2、对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价值行使优先受偿权;3、被告饶应松、程雅仙对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饶应松、程雅仙连带承担。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小企业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等作出约定,由原告承保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的事实。2、2013年4月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承保保证保险并就保险赔付后的追偿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3、财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部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为原告承保保证保险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一份和权益转让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支付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71151.89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6、2013年10月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饶应松、程雅仙为原告向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饶应松、程雅仙辩称: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发放给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由原告承保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部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及原告已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71151.89元均属实,故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的前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被告饶应松、程雅仙承担担保责任缺少依据。从原告提供的那份签订于2013年10月的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来看,被告饶应松、程雅仙系为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而非为原告向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并非委托关系而系债权转让关系,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权益转让书不能发生担保责任转移的法律效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饶应松、程雅仙的诉讼请求。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饶应松、程雅仙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饶应松、程雅仙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四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饶应松、程雅仙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饶应松、程雅仙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有权对本案被告饶应松、程雅仙行使追偿权的应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而非原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饶应松、程雅仙主张权利,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代位行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对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被告饶应松、程雅仙应否对原告向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无论是从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标的的权利归属角度,还是从债权转让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承担角度考量,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被告饶应松、程雅仙作为保证人均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另外2013年10月签订的那份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亦载明被告饶应松、程雅仙系“担保人”,综合分析该协议各条款亦可以认定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饶应松、程雅仙主张权利。同时,保证方式未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未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饶应松、程雅仙主张权利,故被告饶应松、程雅仙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所提出的关于被告饶应松、程雅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71151.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有权以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杭州市工商局建德分局杭工商建抵字(2013)4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机器设备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饶应松、程雅仙对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20元,由被告建德市星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饶应松、程雅仙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叁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