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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某、刘依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刘依明,梁法明,开某,时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甲公���,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B区。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甲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刘依明,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法明,业务员。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归案,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开某,业务员。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经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时某,乙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经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业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经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甲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刘依明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梁法明、开某、时某、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4年9月5日、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某,被告人刘依明、梁法明、开某、时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依明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支付6%的开票费让他人向昆山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甲公司)虚开伪造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233600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税额2068129.94元,均作申报抵扣。后被告人刘依明收取7-8%的开票费,自己联系或通过被告人梁法明等人介绍,先后从昆山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甲公司向宜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20余家公司、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1份,价税合计9259119元,税额1345342元;其中被告人梁法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价税合计6947919元,税额1009526.68元。2013年1月,被告人刘依明、梁法明通过电话联系,为宜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0837元,税额152685.72元。2013年3月,被告人开某通过被告人梁法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54240元,税额51470.76元。2011年8月,被告人时某通过被告人梁法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5000元,税额15285.47元。2011年12月,被告人周某通过被告人梁法明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96600元,税额14035.9元。上述受票单位将发票均全部申报抵扣。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书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刘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甲公司的刑事责任,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刘依明的刑事责任,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梁法明、开某、时某、周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单位,被告人刘依明、梁法明、开某、时某、周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刘依明、梁法明、开某、时某、周某对上述指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昆山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山市注册成立,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186号,被告人刘依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昆山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迁移并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B区,法定代表人未变更。2010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依明以支付票面额6%的开票费,让他人为昆山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8份(均系伪造),价税合计14233600元,虚开税款2068129.94元,昆山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8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全部申报抵扣税款。后被告人刘依明为收取开票费或偿还被告人梁法明的欠款,以收取票面额7%至8%不等的开票费,自己直接联系或通过被告人梁法明等人介绍,先后从昆山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甲公司向宜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兴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等20余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1份,价税合计9259119元,虚开税款1345342元;其中被告人梁法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价税合计6947919元,虚开税款1009526.7元。2013年1月,被告人刘依明、梁法明经电话联系,以支付8%的开票费从苏州市某物资有限公司、常熟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某物资有限公司为宜兴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1050837元,虚开税款152685.7元,受票单位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013年3月,被告人开某通过被告人梁法明介绍,以支付8%的开票费从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到浙江长兴某服饰有限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价税合计354240元,虚开税款51470.8元。受票单位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011年8月,被告人时某以支付7%的开票费,通过被告人梁��明介绍从昆山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到宜兴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105000元,虚开税款15285.5元。受票单位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011年12月,被告人周某以支付7.5%的开票费通过被告人梁法明从昆山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到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结算货款,价税合计96600元,虚开税款14035.9元。受票单位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刘依明、梁法明、开某、周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除甲公司外,案发前后涉案受票单位已补缴了税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刘依明、梁法明、开某、时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企业网上认证结果清单,上海海关关税处、上海海关驻南汇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核查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情况的复函,连云港某物资有限公司税务协查报告,常熟市、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熊某、蒋某甲、陈某、张某、肖某、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宜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虚开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068129.9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刘依明系被告��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被告人刘依明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52685.7元,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法明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1162212.4元,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开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致使国家税款被骗51470.8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时某、周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并致使国家税款分别被骗15285.5元、14035.9元,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刘依明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刘依明、梁法明、开某、时某、周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被告人刘依明应予数罪并罚,对被告单位和其余四被告人均应分别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依明、梁法明、开某、周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刘依明、梁法明、开某、时某、周某均系自首,均可以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后,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亦可对上述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依明、梁法明、开某均予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开某、时某、周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均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甲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依明犯(单位)虚开��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梁法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开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五、被告人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六、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英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