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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壶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覃事善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王圣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事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王圣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壶初字第94号原告覃事善,男,1952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五通庙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52********。委托代理人安吉峰,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号。负责人张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圣林,男,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陈鑫,男,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圣乾,男,1965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壶瓶山镇平洞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5********。原告覃事善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圣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海文担任记录。原告覃事善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鑫,被告王圣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事善诉称:2013年10月20日(当天为当地赶集日),原告覃事善在石门县皂市镇白沙渡村四组集镇路段行走时,被王圣乾驾驶的湘J6WG**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覃事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圣乾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湘J6W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圣乾,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覃事善的伤情经鉴定:右侧动眼神经及视神经损伤,属捌级伤残;胸11椎体压缩骨折,属拾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拾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圣乾支付了医药费用,但双方就其他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遭受如此大的身体伤害,生活早已陷入困顿,在原告住院期间,其爱人因受惊吓、担忧而去世,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地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圣乾赔偿伤残赔偿金177946.4元、误工费12574.68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0781.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所花鉴定费用情况;2、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圣乾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4、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等)10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代理人对李宗元、徐见安调查笔录2份及石门县雁池乡五通庙村村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外务工的收入情况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是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依法核定:病历中并没有胸11椎体压缩1/2的记载,与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不符,故对此处伤残不予认可,原告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在住院时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和检查报告单予以佐证,故对该处八级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依法认定。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且居委会证明和调查笔录从证据形式来看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证人证言需要被调查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医疗费应从票据的合法性、与事故的关联性、支出的合理性予以认定,对医疗费自费部分应予剔除;二是保险合同应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应按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次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对间接损失如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已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圣乾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况。被告王圣乾辩称: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王圣乾在原告受伤后垫付的费用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王圣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门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2份、陈建军诊所的收据6份、处方3份及原告儿子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圣乾替原告支付医药费22855.65元的情况;2、严奉建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圣乾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生活费6000元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3、4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司法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胸11椎体压缩1/2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应不构成伤残,对该鉴定意见的其他内容并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此份证据系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有正当理由,此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其暂住证、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事实不予认定,但对原告从事的职业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王圣乾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王圣乾驾驶湘J6W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门县壶瓶山镇出发前往石门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当车行至石门县皂市镇白沙渡村四组集镇路段时,遇原告覃事善在公路上通行,由于车速过快,避让不力,在公路左边将覃事善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覃事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覃事善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去医疗费21865.62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石门县雁池乡胡家坡村陈建军诊所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元。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圣乾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2855.65元,护理、生活费6000元。2013年10月30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圣乾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速度。”、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事善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21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覃事善因交通事故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右侧动眼神经及视神经损伤,属捌级伤残;胸11椎体压缩骨折,属拾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属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为120日,陪护时间为7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王圣乾驾驶湘J6W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4日零时至2014年11月3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圣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覃事善系湖南省石门县雁池乡五通庙村9组人,户籍农业户口,其职业为木工,一直在外从事建筑业。经查明,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24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本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王圣乾已为其车辆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在所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且造成了原告伤残,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除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圣乾由于已经为其车辆购买了保险,只需对两份保险限额内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覃事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只能在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诉讼主张,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未提交其暂住证、工资表、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性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相应的标准计算为57264.48元(8372元/年×19年×36%),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74.68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8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上,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应当包括精神抚慰金,理由是原告曾经是一个精神和肌体健康的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个八级二个十级残,虽经治疗,但已不可能恢复到初始状态,这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显而易见,其损害后果也会比较久远,因此,被告应当依法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在赔偿额度的确定上,本院认为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害程度和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显偏高,对此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覃事善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120974.81元,包括:1、医疗费2285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误工费12574.68元;4、护理费5600元;5、残疾赔偿金57264.48元;6、司法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覃事善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974.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274.81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5439.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74.68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7264.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835.65元(12855.65元+19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圣乾赔偿原告覃事善交强险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各项损失700元,抵减已付给原告28855.65元,原告覃事善返还被告王圣乾多付赔偿款28155.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覃事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覃事善负担250元,被告王圣乾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辉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