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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郑海永。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一直不和。2012年春节前原告回娘家期间,被告擅自将门锁更换,导致原告不能回家,并且被告经常发短信威胁、恐吓原告。被告的言行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3月16日起诉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于2012年9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1月至今一直分居独自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家电、家具、共同经营的财产由原告拉走,双方无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被告曾诉至法院,主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矛盾不断,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3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一直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离婚,但主张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丁家道口小区×号楼×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6.46平方米,附房一间,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产购房款共计178,000元,婚前交纳的首付款48,000元,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共贷款130,000元,期限16年,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本息合计95,042.71元(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未偿还本金共计84,227.57元,婚后被告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经本院委托,由潍坊三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值为305,900元。原告认为婚前交纳的首付款系原告交纳,交纳的单据也在原告手中,其中首付的增值部分应为原告财产。被告认为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丁家道口小区×号楼×单元201室房屋一套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前是被告交纳的首付款48,000元,单据名字也是被告的,单据让原告拿去了。原告另主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被子四床、沙发一个、大衣橱一个、梳妆台一个、长虹彩色电视机一台、嘉陵摩托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两轮一辆、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不在家的情况下,私自将家中财产转移,财产为:金项链两条、玉手镯一对、金戒指两枚、民国银元六个、席梦思床及床垫各一个、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长虹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机柜一个、饮水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澳柯玛冰柜一台、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砂锅一个、橱柜一个、油烟机一台、高配置台式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小型摩托车一辆、汽车配件一宗、农副产品小米及豆类综合价值6,000元、车牌号为鲁G×××××号昌河面包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可昌河面包车属实,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转移的财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后,收益6,500元,要求予以分割,为此提供收款收据、证明予以为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租赁户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收款收据予以认可,但认为租金原告并没有拿,而是被告自己拿走。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82,200元,为此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欠被告原工作单位82,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原告为评估房产支付评估费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购房协议、交款单据、银行还贷明细,本院委托的价格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没有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丁家道口小区×号楼×单元201室房产一套,因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从购房协议及首付款收据来看,该房产系被告婚前购买,系被告婚前财产,但原、被告在婚后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部分及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所欠银行贷款亦由被告偿还,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3,982.72元{95,042.71元÷(95,042.71元84,227.57元-130,000元178,000元)×305,900元÷2计算}。原告主张的该房产首付款系原告交纳,虽然原告提供的首付款单据在原告手中,但其记载的缴款人系被告,无法证明该首付款系原告个人缴纳,故原告要求首付部分的房产增值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原告私自拉走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昌河面包车外,其他财产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昌河面包车原告予以认可,考虑到该车现状,该车可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的出租房屋收益,因原告否认其取走租金,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丁家道口小区×号楼×单元201室房产一套系被告郭某婚前财产,归被告郭某所有,该房产所欠银行贷款亦由被告郭某自行偿还。被告郭某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63,982.72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鲁G×××××号昌河面包车归原告张某所有。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0元。评估费2,8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