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商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赵德方与冯才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方,冯才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方。委托代理人:周建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才波。委托代理人:方芳。上诉人赵德方为与被上诉人冯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陈卓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春,被上诉人冯才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间,赵德方销售并交付钢材一批至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仓库,价值计人民币184164元,赵德方提供的销货清单注明了“要货单位:运来机械”,冯才波在赵德方提供的销货清单上书写了“经手人,冯才波”的内容。赵德方起诉称:2010年5月,冯才波以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需要钢材为由从赵德方处购买钢板型材。至2010年8月29日,冯才波签收钢板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95139元,后冯才波支付了货款10975元,尚欠184164元未付。赵德方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货款,但该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以赵德方与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驳回了赵德方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情况,赵德方要求收货人冯才波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冯才波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84164元;诉讼费用由冯才波承担。冯才波答辩称:其从未向赵德方购买过钢板,赵德方向法庭提供的清单上其只是作为经手人签名,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相对方应该是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绍诸商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赵德方与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而是赵德方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其与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承担了举证不能的责任。冯才波只是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系仓库保管员,其在公司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赵德方对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赵德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才波是否系赵德方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即冯才波经手签收钢板的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赵德方提供的“销货清单”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中注明“要货单位”为“运来机械”,冯才波均作为“经手人”签名,该证据可体现冯才波仅为代理人身份,而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冯才波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来看,在赵德方主张的买卖合同期间,其受雇于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杏芳,冯杏芳虽否认其公司与赵德方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否认由冯才波签收货物的事实,但其又承认赵德方的货物存放于公司仓库,只是不知道货物是如何来的。综合上述事实及冯才波在审理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再结合赵德方送货至需方仓库的交付方式,可确认冯才波签收货物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再者,该案之前赵德方曾以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冯才波抗辩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赵德方以冯才波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德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3元,依法减半收取1991.50元,由赵德方承担。上诉人赵德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冯才波的身份属于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1、在原审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301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了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杏芳明确否认冯才波为其公司职工,也否认委托冯才波签收钢板的事实。2、冯才波提交的原审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调解书也明确否认了冯才波的职工身份。调解书载明:自2009年开始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冯才波受雇佣于冯杏芳做架子工、安装工。两者之间明显属于劳务承揽关系,非劳动用工关系。3、冯才波提交的证据“质量手册”、“管理制度”无法证明其属于职工的身份。这一组证据来源不明,不仅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无法定代表人冯杏芳的签字确认,亦无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的盖章,事后也未被冯杏芳追认。二、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冯才波收受钢板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1、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杏芳否认委托过冯才波收受钢板。冯才波也无法提供代表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收货的委托书。2、被上诉人收到货物后,没有证据显示其已将收到的货物交由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处理,且最后几批钢板交付时,冯杏芳本人已因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的对外业务也因此事实上完全终止。3、销货清单虽然记载“要货单位”为“运来机械”,冯才波为“经办人”,这一记载本身仅根据冯才波要货时的要求进行填写,实际要货单位究竟是否是“运来机械”,被上诉人究竟是否属于经办人,必须待“运来机械”最终是否认可方能确认。如果“运来机械”事实上并未委托或指派冯才波收货,这一记载本身并无任何事实意义。原判在本案已有证据可以排除冯才波既非受“运来机械”委托,也非受“运来机械”指派收货的情况下,判决冯才波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显然于法无据。三、本案的实体处理直接导致赵德方交付货物后,分别向货单载明的“要货单位”、“经办人”催讨货款均被驳回的矛盾状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买卖合同的基本权利义务要素,赵德方在交付货物后,有收取相应货款的权利。合同相对方、付款义务人的确认,实际上是一个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要么由冯才波支付,要么由冯才波所称的“运来机械”支付,而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却致上诉人赵德方既无法向冯才波主张权利,也无法向冯才波所称的委托人“运来机械”主张权利。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冯才波支付上诉货款。被上诉人冯才波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德方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赵德方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冯才波提交由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杏芳写给其的书信一份,以证明其是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赵德方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一、书信中关于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仓库中钢板的来源的说明和冯杏芳在原审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3012号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应以庭审记录为准。二、该书信的内容恰恰反映出冯才波并非是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冯杏芳在信中再次明确了其并没有雇佣冯才波,只是把冯才波介绍给魏金苗,这与一审中认为冯才波是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签收货物行为是代理行为是相矛盾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系赵德方起诉主张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人,并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因证据不足被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其才更换冯才波为被告另起的诉讼。由此可以看出赵德方最初认定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应为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赵德方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注明“要货单位”是“运来机械”,冯才波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字。本案中赵德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买卖合同建立时,是冯才波以“运来机械”名义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现冯才波仅认可其系签收货物的经办人,且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也是送到浙江运来机械有限公司仓库,结合冯才波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冯才波抗辩其只是作为经办人的身份签收货物,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的理由成立。现赵德方以经手签收货物的冯才波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83元,由上诉人赵德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