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徐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2004年4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辩护人麦浪,徐闻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麦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GKH4**的小轿车在S376线徐闻县城北乡下寮仔村路段处将行人戚某某撞倒在地,导致戚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肇事小轿车逃逸。经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并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麦浪的辩护意见: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二、辩护人就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发表意见:1、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当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上,被告人陈某某当时也确实不知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害人作为近八十岁的老人,竟然还在夜里两点多钟走在路上,明显不正常。也正是该不正常,从而导致被告人陈某某一时大意发生该交通事故。可见,被害人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请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表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对此,希望法院量刑时对此重要情节予以充分考虑,予以从轻。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被抓获后,一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非常好。请求法庭对其量刑时加以考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粤GKH4**的小轿车在S376线徐闻县城北乡下寮仔村路段处将行人戚某某撞倒在地,导致戚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肇事小轿车逃逸。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徐闻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25日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再查明,2014年5月13日,在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洪与被害人戚某某亲属蔡某强、蔡某九、蔡某庆(均系被害人戚某某的儿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陈某洪已代赔偿给被害人戚某某亲属蔡某强、蔡某九、蔡某庆1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戚某某亲属蔡某强、蔡某九、蔡某庆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110指令,接报时间于2014年2月4日6时48分及简要案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徐闻县城北乡昌赫村路段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实:(1)事故现场位于S376线徐闻县城北乡昌赫村路口路段,东往徐闻县城,西往迈陈镇。水泥路面宽8.0米;(2)选择道路的南侧路边缘及延长线为基准线。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遗留被害人戚某某尸体及肇事车辆的碎片的事实。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于2014年2月3日20时许,我驾驶粤GKH4**号小轿车从迈陈镇迈陈下村家宅行驶出来到徐闻县迈陈圩搭客。当我驾驶粤GKH4**号小轿车在迈陈圩搭载上几位客人到徐闻县城保健站,之后又在保健站拉客回迈陈圩。到迈陈圩后大约在2014年2月4日凌晨许。时间不是很晚我就将车停在迈陈镇继续等客。等到凌晨2时许,就有一位男青年客人来搭车。于是我就驾驶粤GKH4**号小轿车搭载这位客人从迈陈沿S376线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行驶有20分钟左右,途还徐闻县城北乡下寮仔村路段处,就发现前方有一黑影从右边道路外横窜出来,由于距离太近,无法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就撞到此黑影,当时我以为只是撞什么动物,就没有停车而继续驾车将客人拉到徐闻县城旧保健站,待客人下车后,我就不敢在保健站等客而驾驶该车沿S376线返回迈陈镇迈陈下村家宅,当驾车返回经过事故现场时我也停车下来看了一下路面情况,但没有发现有什么东西在公路上,我就上车驾驶回家宅后的冰场处停放,接着就步行回家了。回到家后我就将驾车撞碰黑影的过程告诉妻子莫某凤听,莫某凤问我究竟是撞到什么了。我回答说不知是撞到什么,反正是动物从公路边窜出来就被我驾驶的小轿车碰着。待天亮后我就打电话给附近汽车修理厂老板(名叫帅),问其是否有工人修理车,我驾小轿车被碰坏了。问后修理厂老板帅就问答说到初八才有工人做工,后我就挂断电话。但在出事后几天里我都不敢到现场看究竟碰着什么。我等到初八下午再次打电话给修理厂帅,问其是否修车,其回应修车,我就在家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帅修理厂找帅,在修理厂找到帅后,我就骑车搭帅到我家宅后的冰场处开车。帅见我小轿车损坏严重后就说要2200元才能修复,我答应后帅就将我小轿车开去修理。在修理期间我也到修车处看了一下,帅还问我在哪里碰的,破损的这么严重,我骗帅说是与朋友去湛江市玩在半路碰的。我小轿车给帅修到2014年2月14日下午才将车交给我,我接到小轿车后就又驶上来县城,将车停放在县城保健站处而行去买东西,返回时发现我的小轿车被警察扣走。我将车驶回家宅停止放后,下车观察车辆才发现车被撞坏右前大灯,前挡风玻璃等处。6、证人莫某凤陈述,2014年2月4日早上,我丈夫的大伯(陈堪利)告诉我粤GKH4**号小轿车损坏了,我听后马上走去查看停放在宅前的粤GKH4**号小轿车,发现粤GKH4**号小轿车右前大灯、前动机盖已经损坏了,接着我回屋内询问丈夫陈某某,我丈夫陈某某才对我说:“我在徐闻县城附近撞到了黑色的东西,我往后观察没有发现什么东西,就没有停车直接驾车回家了。”粤GKH4**号小轿车撞损坏后就一直留在家里没有再驾驶出去过,直至2014年2月6日(农历2014年1月初7日)我丈夫陈某某打电话给迈陈下村路口汽车维修中心老板,下午维修中心老板“帅”才来到我家宅将粤GKH4**号小轿车驾驶去修理,车辆修理至2014年2月14日(农历2014年1月15日)下午粤GKH4**号小轿车修理好后我丈夫陈某某就去维修中心驾驶出去,到了晚上我丈夫陈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我驾驶粤GKH4**号小轿车在徐闻县旧保健院被交警查扣了。”直至今天我才和丈夫陈某某前来交警部门了解查扣车辆原因。7、证人邓某帅证言,2014年2月4日或5日,我以前的客户“名叫平,迈陈镇下村人。”打电话问我:“其所驾驶的粤GKH4**号小轿车被撞坏,是否有工人修车。”我听后就告诉其过几天工人才回来上班。告诉后“平”的客户就挂断电话。于是到2014年2月6日17时许“平”就打电话问我是否开工修车。我告诉其到第二天再来,其听后挂断电话。到第二天(即2014年2月7日)中午时分,我又接到“平”的电话,其在电话里问我在哪里,我告诉其我在厂里,不久“平”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赶来我修理厂,叫我坐其摩托车去开其小轿车过来修理,我听后就坐上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到其家宅后的一间冰场处,在那里我就发现其粤GKH4**号小轿车停在那里,且小轿车已严重损坏,我见后就向其要来车钥匙,接着将其车开来我隔壁修理厂检查,经检查发现其小轿车的右大灯、前挡风玻璃破裂,以及车前保险轩有裂痕。我见后就打电话到广州市订货。后来到当天下午时分,“平”又驾驶一辆摩托车来找我,我问其车在哪里碰的,碰坏如此严重,其听后就告诉我道:“其是与几位朋友上湛江玩时在海康路上被一辆车擦刮后失控而碰在路边树上损坏的”,我听后就问其为何不报告保险公司而自己出钱修理。其听后就对我说车没有买保险。到2014年2月10日,当我订的货回到后就开始修理其小轿车,到2014年2月14日才将其小轿车修好交给他。8、证人蔡某强证言,于2014年2月4日上午8时许,我自县城搭一辆公共汽车回迈陈镇老家。当我乘坐迈陈线公共汽车行至城北乡下寮仔村路段时就对向路面上躺着一个人,穿着很像我母亲戚某某,头部流有许多血。发现后我就叫司机将车停下来,当我从车上下来行近看时才确认躺在公路上的是我母亲,我见后就过去将死者的身份告诉警察。后来就回交警大队反映情况,事情经过就是这样。9、搜查笔录,搜查的简要情况:侦查人员在陈某某修理车的兴顺汽车美容养护中心铁棚柱子旁的一只萝筐里发现汽车车大灯一个(灯罩部分缺损),汽车前挡风玻璃装饰板一块。于是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在搜查中没有违法现象,未损坏任何物品,被搜查人能够配合搜查工作。10、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1)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3)交通事故的证据、检验、鉴定结论。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2月4日凌晨,陈某某驾驶粤GKH4**号小轿车搭载一名乘客人从徐闻县迈陈镇往徐闻县城方向行驶,约2时许,途经S367线59km+700m路段时,由于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撞到在道路上正常行走的行人戚某某,造成戚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2、搜查过程录像,证明搜查过程实况。13、鉴定文书,痕迹鉴定书[粤湛公(交)鉴(痕)字(2014)19号],送检材料:(1)“粤GKH4**”号小汽车更换下来的大灯一个。(2)现场提取灯罩碎片2块。结论:送检现场提取的灯罩碎片与送检大灯为同一整体的分离体。14、徐公(司)鉴(尸)字(2014)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戚某某符合辗压死。15、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均说明购买保险的事实。16、戚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戚某某于1926年10月29日出生。17、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小轿车前右大灯一件,前挡风玻璃装饰板一件及粤GKH4**号小轿车的事实。18、陈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陈某某于1980年7月29日出生。19、证人邓某帅、莫某凤、蔡某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三位证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0、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鉴定结论已送达给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亲属蔡某强。21、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立案的简要情况。22、搜查证,证实搜查简要情况。23、关于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2月17日被传审查。2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戚某某儿子蔡某强、蔡某九、蔡某庆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0元。25、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戚某某儿子蔡某强、蔡某庆、蔡某九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陈某洪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及刑事谅解的事实。2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GKH4**号小轿车所有人莫某凤。27、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1999)徐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1999年4月28日起至2004年4月27日止)。28、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下寮仔村路段与昌赫村路段都是同一路段。昌赫村在事故路段南边,下寮仔村在事故路段北边。关于辩护人麦浪对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交通肇事后是否逃逸,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直至庭审时都供述于2014年2月4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粤GKH4**号小轿车从迈陈镇搭客到徐闻县城,当车行驶至城北乡下寮仔村路段处,发现前方有一黑影从公路边闪窜出来,由于距离太近无法避让就碰向此黑影。碰后我以为是碰着什么动物,我就不停车而继续驾驶该车将客人拉到县城保健站。在返回经过现场时我也停车下来看了一下路面上,但没有发现什么在公路上。由此可见,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明知的,但其不但不停车,反而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另外,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2月4日8时50分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注明:女性尸体头朝西、脚朝东躺在路上,头部至南侧基准线1.5线,脚部至南侧基准线1.7米,至路边路口示警桩11.5米。这充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返回途中路过现场下车查看时,被害人戚某某的尸体还在交通事故现场,而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及时报警,直至公安民警将其抓获时才供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据此,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2、被害人戚某某是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本案目前尚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戚某某有过错,另,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徐公认字(2014)第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戚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交警大队作出上述的认定也无异议。综上所述,辩护人此两项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麦浪提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表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戚某某的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代陈某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3000元给被害人戚某某的亲属,取得被害人戚某某的亲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过低,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六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人民陪审员 杨玉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