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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漆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漆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7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下半年共同生活。2007年9月2日,生儿子张XX。双方于2008年8月25日补领结婚证。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共同生活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发生矛盾。被告性格粗暴常对原告使用暴力。2011年下半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3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能和好,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判令由原告抚育儿子张XX,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2日,生一子取名张XX。2008年8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3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3)高漆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生育儿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也较好。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找到产生矛盾的根源,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好子女,营造美好家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