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玲、李长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玲,李长禄,李长友,尹兴富,聂芳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好利。被告:许玲。被告:李长禄,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41015031X,临朐县冶源镇栗沟村人,住本村。被告:李长友。被告:尹兴富。被告:聂芳友。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玲、李长禄、李长友、尹兴富、聂芳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好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玲、李长禄、李长友、尹兴富、聂芳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玲于2011年9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李长禄、李长友、尹兴富、聂芳友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许玲、李长禄、李长友、尹兴富、聂芳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许玲、李长禄、李长友、尹兴富、聂芳友与原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所属的冶源分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许玲、李长禄、李长友、尹兴富、聂芳友作为联合保证人,借款人许玲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44日最高贷款额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资金,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加收50%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9月20日,被告许玲从冶源分社借款5万元,利率为9.84‰,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村信用社按约向被告许玲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许玲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许玲、李长禄、李长友、尹兴富、聂芳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玲偿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长禄、李长友、尹兴富、聂芳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吕廷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洪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