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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包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甲,包某某乙,包某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甲,男,汉族,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某乙,男,汉族,1984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某丙,男,汉族,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甲、包某某乙、包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甲、包某某乙、包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甲在本市城北区祁连路成都好吃馆餐厅门口因琐事与叶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及厮打,后其伙同被告人包某某乙、包某某丙将被害人叶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检验验明:被害人叶某某系左肩部刀割伤,左侧孟氏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左侧第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甲、包某某乙、包某某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等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与被告人包某某甲、包某某乙、包某某丙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甲、包某某乙、包某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三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包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包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庞俊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