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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执字第13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与郑家源、张元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郑家源,张元元,苏州卓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廖成群,官颖姬,苏州旺佳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青椿,苏州恒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林江辉,郑林红,苏州典石钢铁有限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执字第132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蒋微,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唐刘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家源。被执行人张元元。被执行人苏州卓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长浜村中胜金属材料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郑家源。被执行人廖成群。被执行人官颖姬。被执行人苏州旺佳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法定代表人廖成群。被执行人叶青椿。被执行人苏州恒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长浜村中胜金属材料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叶青椿。被执行人林江辉。被执行人郑林红。被执行人苏州典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法定代表人何凤钗。被执行人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中胜金属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徐召云。被执行人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肖江。被执行人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法定代表人肖江。被执行人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中胜金属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熊石生。被执行人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中胜金属材料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阮仙缨。被执行人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法定代表人叶熊。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3)吴商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郑家源、张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借款本金1585446.42元及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11月21日的罚息、复利为274883.81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71元。二、苏州卓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廖成群、官颖姬、苏州旺佳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青椿、苏州恒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林江辉、郑林红、苏州典石钢铁有限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对郑家源、张元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112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24232元,由郑家源、张元元、苏州卓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廖成群、官颖姬、苏州旺佳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叶青椿、苏州恒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林江辉、郑林红、苏州典石钢铁有限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上列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上列义务人支付1928633.2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928633.2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21686元。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银行、苏州市住建部门、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林江辉有坐落于苏州市金品家园16幢2204室房屋一套及苏E×××××汽车一辆,其余被执行人均无房产及车辆,本院已裁定查封上述房产及车辆,因上述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故无法采取变现措施,而上述房产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抵押债权金额1680000元,因该房产已设定抵押权人为他人的抵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本院立即对上述房产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吴商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敏执行员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