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福州元钢商贸有限公司、福建省元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初字第52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观风亭街6号“恒力金融中心”第1-5层、第16-25层。负责人董志炎。委托代理人陈龄、黄翔维,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元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三八路56号9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阮学军。被告福建省元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9层08室。法定代表人XX辉。被告福建省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五四路158号环球广场29层02室。法定代表人XX辉。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2层B、C座。法定代表人朱鸿伟。委托代理人齐苍非、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辉,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阮学军,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秀琴,女,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吴慧,女,汉族,1985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因与被告福州元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钢公司”)、福建省元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福建省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投资公司”)、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XX辉、阮学军、陈秀琴、吴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龄及黄翔维、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苍非及王雨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1月22日,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元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榕台贷字第2012137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协议约定:授信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元钢公司提供人民币100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业务种类包括票据承兑。同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被告XX辉、阮学军、元鼎公司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榕台字第2012137641号、20××××6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XX辉、阮学军、元鼎公司自愿为元钢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所欠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在上述期限内向元钢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等各类银行业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不占用该最高额度但构成主债权的组成部分。同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XX辉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榕台字第201213764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XX辉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房产作为抵押物,用于担保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在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向元钢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等各类银行业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8.7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不占用该最高额度但构成主债权的组成部分。2013年1月29日,被告XX辉将该抵押物抵押给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并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另,2013年1月7日,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元鼎公司、国银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榕台贷字第20121060号的《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同意向元鼎公司授予担保额度,用于对经双方分别独立审批同意的授信申请人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申请的授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额度不超过7700万元,国银公司对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元鼎公司签署的上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务的偿还与元鼎公司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保证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根据主合同、保证合同或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代为支出的保险费及其他应由授信原告(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同日,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元鼎公司、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FJ××××047的《再担保合同》,约定: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为元鼎公司因向符合条件的福建省内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对原告的担保债务提供一般保证。在授信期间内,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被告元钢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榕台承字第00802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共计1张,票面金额为1500万元,元钢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33.33%在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31日,承兑汇票到期未获清偿的票款,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上述承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即依约向被告元钢公司开具1张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元钢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多次向元钢公司催收,但元钢公司至今尚未偿还,被告XX辉、阮学军、元鼎公司、国银公司、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追讨债务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依约应由被告元钢公司负责偿还,被告XX辉、阮学军、元鼎公司、国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对元鼎公司的该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XX辉与陈秀琴系夫妻关系,阮学军与吴慧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秀琴、吴慧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请求:1、判令被告元钢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7993198.33元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2月27日的罚息为人民币83928.58元,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元钢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XX辉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XX辉、阮学军、陈秀琴、吴慧、元鼎公司、国银投资公司对被告元钢公司的前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对元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元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XX辉、阮学军、陈秀琴、吴慧、元鼎公司、国银投资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对元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593198.33元,利息483923.88元,据此,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上述诉请第1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元钢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2593198.33元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7日的罚息为人民币483923.88元,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他诉请不变。原告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信银榕台贷字第2012137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2、(2013)信银榕台字第20121376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2013)信银榕台字第20××××6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2013)信银榕台字第2012137643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5、(2013)信银榕台字第201213764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6、《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7、(2013)信银榕台承字第00802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8、(2013)信银榕台贷字第2012106013号《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9、编号为FJ××××047的《再担保合同》;10、《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1、《欠息情况》;12、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辩称:一、本案实际涉及两层不同法律关系,一层是包含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及担保物权的普通的担保法律关系;另一层是因再担保机构对担保机构的担保行为进行再担保产生的法律关系,其性质、地位与第一层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基于再担保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法律关系,不应当与第一层普通的担保法律关系同案一并审理。二、答辩人承担再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依据《再担保合同》第一条第1.2项及第五条第5.1项的约定,答辩人承担再担保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主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2、元鼎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亦不能履行担保债务;3、法律规定承担一般保证的条件成就。但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却没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元鼎公司已无资产来履行担保债务。三、原告对贷款未尽到严格审查和管控的义务,导致贷款无法收回,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若在贷款过程中,被告元钢公司存在虚构交易背景骗取贷款的行为,答辩人则应当免除再担保责任。2012年下半年,全国均发现钢贸企业套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金额大、数量多,福建省(特别是宁德周宁)存在的问题更为严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却在2013年1月仍与被告元钢公司发生本案中涉及的贷款业务。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作法有悖于金融机构正常的操作规范,明知风险如此之大仍然贸然放贷,且根本没有严格审查相关贸易背景和贷款真实用途,原告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四、答辩人在再担保项目中的责任承担有违民事准则中的“公平原则”,作为政府出资的非营利性机构,答辩人仅能承担与其收益相对等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担保合同》;2、《矿产品销售合同》。其他诸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被告元钢公司、元鼎公司、国银投资公司、XX辉、阮学军、陈秀琴、吴慧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1,原告亦已提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再担保合同》等,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元钢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票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元钢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593198.33元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7日的罚息为人民币483923.88元,此后罚息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系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元钢公司依约亦应赔偿。被告XX辉将其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房产为被告元钢公司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数额人民币308.7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阮学军、XX辉、元鼎公司、国银投资公司自愿为被告元钢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学军配偶吴慧、XX辉配偶陈秀琴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故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对其配偶所负担保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再担保合同》,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对元鼎公司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元鼎公司不能履行担保债务时,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在被告元鼎公司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其担保债务后,向原告承担元鼎公司不能履行部分的还款责任。被告元钢公司、元鼎公司、国银投资公司、阮学军、XX辉、陈秀琴、吴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元钢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垫款本金人民币2593198.33元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6月27日的罚息为人民币483923.88元,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XX辉提供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金额人民币308.72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主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福建省元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省国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阮学军、XX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慧对阮学军所负担保债务、被告陈秀琴对被告XX辉所负担保债务,分别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福建省元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负担保债务,就被告福建省元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应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承担一般保证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元钢公司、元鼎公司、国银投资公司、阮学军、XX辉、陈秀琴、吴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段若诗人民陪审员 余文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菡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