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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步海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步海,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2010年8月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检调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步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步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步海于2013年11月19日晚9时许,因妻子峁XX曾被于XX骚乱,与峁广华等人在本市钟楼区西林老凌家塘中心街一出租房内和于XX、张XX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打。期间,被告人张步海挥拳将被害人张XX打伤,致其左侧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被害人张XX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于XX等人的证言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步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步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步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步海于2013年11月19日晚9时许,因妻子峁XX曾被于XX骚乱,与峁XX等人在本市钟楼区西林老凌家塘中心街一出租房内和于XX、张XX发生争执并相互揪打。期间,被告人张步海挥拳将被害人张桂州打伤,致其左侧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XX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步海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张步海与被害人张XX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未到庭被害人张XX的陈述笔录证实了争执的起因、其被被告人张步海打伤等事实,并有未到庭证人于XX、峁X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病历等印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张桂州的伤势程度。3、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案发时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步海到案情况。4、和解协议证实了被告人张步海与被害人张桂州达成和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步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步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步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步海犯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步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一东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