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南安市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安市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南安市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叶亚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文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安市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中旅汽车公司)因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下称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旅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将申请人提出抗辩等同提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要求撤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相关条款属“一事不再理”基本事实错误。(三)一、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一事不再理”没有法律依据。(四)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诉讼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依法立案。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受理申请人要求撤销与刘家所、张淑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协议书》包括184895元扶养费条款的诉讼请求。经查,2011年10月8日,中旅汽车公司司机陈宗庆驾驶的车辆与刘家所、张淑珍夫妇的女儿刘晓冬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晓冬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对赔偿额进行分担的《协议书》,其中中旅汽车公司承担人民币440000元。另查明,由于中旅汽车公司和陈宗庆未支付赔偿余款,刘家所、张淑珍于2013年1月11日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为:(2O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7号],要求中旅汽车公司和陈宗庆连带赔偿余款240000元。陈宗庆、中旅汽车公司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达成的赔偿协议因保险公司认为刘家所、张淑珍有其他经济收入不需要扶养而拒绝赔付,因此,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包含的扶养费184895元,其公司没办法支付;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对刘家所、张淑珍被扶养人生活费有重大误解,其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此赔偿项目。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对涉案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陈宗庆、中旅汽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陈宗庆、中旅汽车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同样提出了“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扶养费的条件”的上诉理由,二审判决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中旅汽车公司在(2O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47号案中已提出刘家所、张淑珍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其有权请求法院撤销此赔偿项目的抗辩,并已经过一、二审审理作出判决,现其就已经生效判决处理过的争议又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中旅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中旅汽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安市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审 判 员 何晓敏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