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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家龙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家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699号罪犯王家龙,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黔盘刑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家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尚余民事赔偿5157元未履行。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罪犯王家龙获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9月4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王家龙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家龙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家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2—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家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家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